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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匡某与赵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匡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匡某诉被告赵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葛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原为夫妻,于XXXX年X月X日经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婚生长子赵XX随被告赵某生活,对于探视权的问题当时双方未予约定。从XXXX年X月X日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阻止我探视儿子赵XX,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在我上班集中休息的4天时间内,从学校将赵X接至我住处共同生活,第4天晚上我将赵X送至被告处。被告辩称,一年可以让原告接二至三次,每次居住四天,原告接的太频繁,会影响孩子学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XXXX)抚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XXXX年X月X日生)随被告一起生活。2、被告赵某阻止原告探视赵XX的短信记录1份及短信照片35张,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是将短信照片内容整理的结果。证明从XXXX年X月X日之前都让原告接孩子,后来被告不让原告接孩子。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短信照片不全,可能有删除的部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从XXXX年X月X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接送孩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匡某与被告赵某原为夫妻,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长子赵XX随被告赵某一起生活。XXXX年X月X日之前,被告允许原告在原告上班集中休息的4天时间内,原告将赵XX从学校接至原告住处共同生活4天。从XXXX年X月X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在原告上班集中休息的4天时间内,原告将赵XX从学校接至原告住处共同生活4天。另查明,在庭后调解时,原告同意在原告上班集中休息的4天时间内,原告从学校将赵XX接至原告住处共同生活3天。本院认为,父母与孩子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准许原告匡某在其上班集中休息的4天时间内,将赵XX接至原告住处与原告共同生活3天,第3天下午18时前,原告将赵XX送至被告赵某处,被告赵某予以协助。从XXXX年X月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葛立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刘怡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