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农益利与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益利,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农益利。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经营者陈燕端。原告农益利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益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益利诉称,原告是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市场从事经营家禽肉类生意,并负责供应被告酒店的家禽肉类生料,从2012年9月份起至2014年5月份止,原告送货给被告累计欠货款为101386.5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386.5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22单,货款共计17761元,有被告业务员李红斌、陈燕端签名确认;2、2012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27单,货款共计22461元,有被告业务员李红斌、陈燕端签名确认;3、2012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17单,货款共计6236元,有被告业务员李红斌、陈燕端签名确认;4、2013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7单,货款共计3564元,有被告业务员李左华签收;5、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20单,货款共计14938元,有被告业务员李左华签收;6、2014年1月1日至1月27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24单,货款共计21264元,有被告业务员李左华签收;7、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24单,货款共计15477.50元,有被告业务员黄磊、赵桂兰等签收;8、2014年4月3日至4月29日,原告农益利向被告送家禽生料17单,货款共计4548元,有被告的业务员陈传伟等人签收。上述货款合计108386.50元,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101386.5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支付货款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农益利与被告是经协商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家禽销售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后,经验收向原告支付款项,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送家禽货物价值108386.50元,被告已付7000元,尚欠101386.5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386.50元,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应支付原告农益利货款101386.50元。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真一阁大酒店承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绍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