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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英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田桂芬。委托代理人李万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支剑锋。委托代理人王聪。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上诉人李春英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芬、李万营,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聪、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起诉。上诉人李春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实效。2007年10月21日,南票矿务局社保中心对伤残情况进行复查,上诉人也提交了材料和复查费100元。但到了进行复查时说不给上诉人进行评残复查。上诉人又到有关部门上访多年才于2011年认定工伤等级。上诉人201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时显失公平基础上达成的,如果不签就不会有待遇,上诉人无奈急需用钱医治身体的情况下才签字。上诉人作为破产企业员工经移交后确没有办理安置待遇,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移交协议履行职责。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无果,相关部门都不予受理此事,相信政府相信法律的同时,走上访之路,虽艰难但2011年经多方政府努力出面才评定四级伤残三级护理。根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实际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期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上诉人是在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自己放弃了主张权利。因此,耽误时间需要计算在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认定还需具备“且无正当理由的”条件才能适用该法条。本案中,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并且《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系原南票矿务局企业员工,南票矿务局于2006年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破产。企业破产后,依据职工安置方案,上诉人作为原企业工伤人员评定工伤等级后参加市级工伤保险统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同时,上诉人工伤待遇在南票矿务局破产改制时,依据企业破产政策及法律规定,已经给予并市级发放。原告所诉工伤待遇问题是国有企业改制中政策性范围,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在1989年因工负伤,但在2005年4月经市工伤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因材料不全要求补充早期病志及各种原始证明、原始工伤等级表等证件,未能给予评残定级。按照政策原告工伤评残定级后,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问题及与市医院的医疗纠纷问题都得到解决,同时自愿签订息访协议书。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能,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1年3月6日经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李春英工伤等级为四级,享受三级护理待遇。2012年2月10日南票矿务局破产清算组与上诉人李春英达成协议,给付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药费、护理费、工资差、车费及通过信访救助报销的医药费,一次性结清。而上诉人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伤残津贴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彦   博审判员 王国明审判员花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