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新诉被告曹庆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新,曹庆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杨国新,男,汉族。被告曹庆平,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散和平。委托代理人黄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新诉被告曹庆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新,被告曹庆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SFG8**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城建胡同,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ST84**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膝多出皮肤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18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清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一份,4、金爵大酒店员工工资表一份。5、车辆维修单一份,6、拖车费用票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按河南省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一天30元计算,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应当按一天10元计算。本案原告没有打内固定,没有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单没有证据证明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由于没有车号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劳务合同,没有营业执照,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曹庆平辩称:我在交警队押了10000元。我投有交强险,如果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曹庆平驾驶豫SFG8**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区城建胡同,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ST84**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国新: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膝多出皮肤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988.91元。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SFG8**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庆平在交警队押现金10000元,原告杨国新从中支取了7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庆平驾驶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但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驾驶的豫SFG8**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为6988.91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天,虽然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应当按10天计算护理期限。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140元/天,需护理4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0天,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诉请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住院10天计算,20元/天×10天=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工作或劳动所产生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该费用没有相关医疗票据、医院证明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7、车损:因车辆损失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8、拖车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车牌号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认可;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由于原告未诉请赔偿医疗费用,依照《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原则,可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曹庆平在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原告支取了7000元。因被告曹庆平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新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曹庆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明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