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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尹少基与黄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少基,黄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尹少基,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标荣,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尹少基诉被告黄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张晃权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少基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如该笔借款逾期未能清偿,则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家里当场将借款清点无误并出具收款收据。但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未能如约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合计112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标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尹少基主张,其与黄标荣之间是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0日,黄标荣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周转向尹少基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100000元借款中5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4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黄标荣向尹少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黄标荣(身份证号码:**************),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8月20日在东莞市厚街向出借人尹少基(身份证号码:**************)借到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圆),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如数归还本金的,借款人同意继续归还本金,并支付出借人利息,利息从借款当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还清本金并支付完利息日止,且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出借人因向借款人追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成本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有黄标荣签名的字样并加盖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条》下方有黄标荣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黄标荣收到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收款人:黄标荣(加盖指纹)”,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其经过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尹少基承认被告曾归还过5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尹少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尹少基主张其向黄标荣出借款项100000元,有黄标荣出具的《借条》为证,尹少基又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本院确认黄标荣拖欠尹少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黄标荣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8月20日期至2014年11月1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黄标荣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尹少基要求其立即还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尹少基请求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如未如数归还本金,借款人需从借款当天(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归还利息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利息中扣除。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617.08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后,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617.0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此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少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黄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少基支付4617.08元利息,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尹少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