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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新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土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土法,刘建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杨新科,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住温县。法定代理人杨小得,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土法,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刘建政,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杨新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王土法、刘建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科的法定代理人杨小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土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科诉称,2014年8月18日,杨新科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侧翻,侧翻后与王土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新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土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杨新科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新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891元、护理费1833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88740.98元。因被告王土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建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土法和刘建政连带赔偿40%。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被告王土法垫付原告的钱应予扣除。被告王土法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借刘建政的,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建政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杨新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土法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王土法的驾驶证、王土法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土法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建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和日结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土法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王土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没有办法核实原件,不能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属于免责情形;2、医疗费没有单项的收据,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状况,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原告的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票据上的金额等项目是手写的,不能证明费用发生情况;5、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出院医嘱中无院外休息的相关内容,只是要求活血化瘀治疗三个月,出院后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王土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加盖有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已经交警部门核实,本院应予认定。3、医疗费票据是由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医疗费是为了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鉴定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应予认定。5、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主张院外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8月18日16时10分许,杨新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武孟线上苑村南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侧翻,侧翻后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的王土法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新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新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土法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科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杨新科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右侧髋关节脱位、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杨新科的出院医嘱为活血化瘀三个月、患肢牵引三周、三周后持双拐下床、伤后六个月患肢勿负重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杨新科共支付医疗费11620.38元。被告王土法已垫付原告款2000元。3、2015年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杨新科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新科脾切除属于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杨新科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4年2月24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王土法驾驶机动车与杨新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新科受伤,被告王土法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新科自负70%的民事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建政,刘建政将车辆借给王土法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土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新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二)原告杨新科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2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计款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4天,计款240元;4、原告住院治疗24天,院外休息90天,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89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24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83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6496.6元(9416.1元×20年×30%);7、鉴定费7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9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8501.43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杨新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80.83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2580.83元,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即774.25元。2、杨新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522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王土法赔偿30%,即210元。从被告王土法已垫付原告杨新科的2000元中扣除被告王土法应赔偿的984.25元后,原告杨新科应返还被告王土法101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新科损失85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杨新科应返还被告王土法款10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杨新科负担44元,被告王土法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