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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荣国与唐胜、唐中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国,唐胜,唐中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彭荣国,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伯金,四川省金堂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清斗,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胜,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唐中富,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荣国与被告唐胜、唐中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伯金、代清斗,被告唐胜、唐中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胜驾驶川A*****号轿车由赵镇往淮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彭荣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彭荣国随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荣国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济、身体、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金堂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746.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胜与唐中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唐中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其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唐胜驾驶其父唐中富所有的川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赵镇往淮口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金乐路12KM+100M时,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彭荣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荣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彭荣国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唐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荣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内固定物一次性手术取出费用约需8800元,分次行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唐胜垫付医疗费33358.26元。被告唐胜系被告唐中富之子,被告唐胜驾驶的川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唐中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彭荣国确系四川省金堂县平桥乡平安桥12组村民,但其长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且长期居住于城镇。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唐胜、唐中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唐中富确系川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唐胜、唐中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员被告唐胜予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川A*****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胜负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36239.16元(其中被告唐胜垫付33358.26元,且一致认可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后续治疗费8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彭荣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30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30天、每天按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彭荣国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明确载明:“出院后至少休息叄个月,休息期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彭荣国的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120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日工资221.35元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误工费为53788.8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租房协议书、务工证明、工资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后就可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原告实际上是超过了3个月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仅认可3个月;认可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20天(住院30天+医嘱休息3个月);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荣国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项目部钢筋组上班,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2592.77元(38303元÷365×12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的标准,赔偿系数1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363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赔偿系数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举示了租房协议、社区居住证明、单位务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为四川省金堂县平桥乡平安桥12组村民,但其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且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638.20元(24381元/年×20年×11%);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唐胜、唐中富认为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故对于被告唐胜、唐中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15元,并举示了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定损单所确定的金额850元。本院认为,保险定损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维修企业根据事故车辆毁损程度,就车辆维修地点、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内容,通过协商后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属性。同时,由于保险定损单发生在车辆维修之前,因此实际维修金额与定损金额往往存在不相符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定损单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车辆的损失需维修完毕才能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出具了定损单,但原告以及车辆维修方并未签字予以确认,该定损单仅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对车损的评估。原告方主张车损,并举示了维修方出具的正式票据以及维修清单,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维修金额过高。由于其未能举示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71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彭荣国的损失为128035.13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9291.33元(扣除自费药品7247.8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7730.97元,财产项下的损失171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7247.83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29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疗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7730.97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1715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29291.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7247.83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9297.83元由被告唐胜承担。由于被告唐胜为原告垫付了33358.26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118737.30元,其中94676.87元支付给原告彭荣国,余款24060.43元支付给被告唐胜;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昕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