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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林海潮、刘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行职工。被告林海潮。被告刘伟光。被告林日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林海潮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速丰桉树苗、化肥,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林海潮(借款人)、刘伟光(保证人)、林日雄(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刘伟光、林日雄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海潮。被告林海潮此后多次循环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28093.38元、利息4546.0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海潮偿还借款本金28093.38元;二、判令被告林海潮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刘伟光、林日雄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既不提供答辩和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调查和质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海潮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林海潮,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林海潮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速丰桉树苗、化肥,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循环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刘伟光、林日雄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海潮。被告林海潮此后多次循环借款,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尚结欠原告本金28093.38元及利息4546.0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海潮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伟光、林日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林海潮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海潮返还借款本金28093.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201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光、林日雄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林海潮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潮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8093.38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林海潮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为基数,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546.0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年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刘伟光、林日雄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林海潮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潮、刘伟光、林日雄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