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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88年3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汤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差较大,被告婚后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吴星翰,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与原告仅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向法庭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屈娇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底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吴星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在广东东莞、深圳等地打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屈某某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相差较大为由,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吴某某缺席,本案未获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理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扎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富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