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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奇与李香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李香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王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亚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负责人:李林,经理。原告王奇诉被告李香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博、被告李香禄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香禄驾驶吉B3J2**号三轮摩托车由矿山往明城方向行驶,至磐石市明和金属制品公司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王奇受伤住院,后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香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奇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香禄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9,931.03元、后续治疗费1,7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1,639.00元、物品损失费539.00元,合计25,644.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香禄辩称:花完医疗费后,各项费用过高,我无法承担,保险公司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剩余差额我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标准内的部分;2、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其为城市户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数额过高,应说明支付费用的具体时间、用途;5、物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磐石市交通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香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吉B3J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6、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未上班,原告的工资为3,600.00元/月;7、明廊眼镜配镜单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配眼镜花费539.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花费交通费1,639.00元,包括回鞍山的交通(2人),去吉林鉴定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香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香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进行评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奇的交通费约为350.00元,故该交通费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香禄驾驶吉B3J2**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和金属制品公司路段处,与原告王奇发生碰撞事故,同日,原告王奇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为11天。后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香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奇不承担责任。被告李香禄驾驶的吉B3J2**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奇不构成伤残,瘢痕治疗费评估约需人民币壹仟柒佰圆,医疗终结时间评定自损伤之日起60日予以支持。”,原告王奇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840.92元、误工费7,200.00元(360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日/人×11日×1人)、交通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日×11日)、后续治疗费1,7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财产损失539.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524.4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香禄因其过错造成原告王奇受伤,故被告李香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香禄驾驶的吉B3J2**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香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赔偿具体数额问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护理费1,194.49元、交通费350.00元、误工费7,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奇医疗费5,8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奇财产损失539.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奇17,924.41元;被告李香禄赔偿原告王奇司法鉴定费2,600.00元;故原告王奇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24.41元;被告李香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奇司法鉴定费2,600.00元;驳回原告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王奇承担90.00元,被告李香禄承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