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军与韦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军,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民,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军因与被申请人韦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军申请再审称:一、有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明韦民对争议土地没有改良,原审依据韦民提交的录音资料认定韦民迟延一天交付承包费不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约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吴军主张其能提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韦民对争议土地没有进行改良。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军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争议土地是否改良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原审采信录音资料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录音资料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一审时,韦民举示了其与吴军的通话录音资料,欲证明2013年3月2日其找过吴军,要求向吴军交纳承包费,但吴军称自己在外地。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吴军并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内容后,采信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吴军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吴军与韦民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韦民应当于2013年3月1日前给付吴军10万元承包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本案中,韦民承包争议土地并已实际耕种五年,且其在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日期的第二天即向吴军作出了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迟延履行交付承包费的行为也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吴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