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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磊与被告孙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932号原告:汤磊,男。委托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骏,男。委托代理人:段美传,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磊诉被告孙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生,被告孙骏委托代理人段美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孙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2%利率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本清息止)。被告孙骏辩称:原告诉称10万元借款是原告引诱被告赌博而差欠原告的赌债,没有现金交易,原告人为将借款期限提前一年,从而多计算一年利息。原、被告间因赌博产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证人刘豹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孙骏相识,知道孙骏向原告借钱一事,时间在2015年一、二月份(临近2015年春节)期间,地点在巢湖世纪大道岸香咖啡厅,其到该咖啡厅时原、被告和刘宝武在喝茶,后来来了一个送钱的人,孙骏当时说其要还别人钱。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即借条形式上缺少借款用途等构成要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不予认可;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与借条上记载不一致,证言中描述借钱场景不符合常理。被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孙骏差欠原告10万元为赌债,原告多次引诱被告赌博,导致被告差欠原告赌债。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系赌债。本院认证如下:一、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二即借条,该借条上载明条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若借条出具于2014年,借款期限却是一年后的一个月,明显与常理不符,经与证据三即证人证言相结合进行分析,该借条出具于2015年1月24日符合常理,条据上借条出具日应当是被告笔误;三、被告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进行分析,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赌博,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债只有被告一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相辅证,同时根据询问笔录中各参与人陈述的赌博时间,与本案所涉债务时间不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赌债。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孙骏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4日,利率3%。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率,实际给付被告9.4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汤磊向被告孙骏提供借款,被告孙骏应在借款期限届至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孙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自述扣除了6000元利息,只结付9.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先行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核减,不得计算本金,故��案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按月2%利率主张利息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现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年22.4%(5.6%/年×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为赌债,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磊借款9.4万元及利息(按年22.4%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汤磊负担305元,被告孙骏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