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高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远豪贪污、挪用公款、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4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远豪,原系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远豪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远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吴远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贪污的事实1.被告人吴远豪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10月18日指使戴某(时任文山市法院出纳)用单位公款向其妻杨某甲的加油卡内充值1.2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日,用单位公款向其妻杨某甲的加油卡内充值5万元人民币,该油卡由其子吴某甲长期使用。至案发时杨某甲的油卡余额为47,953.90元人民币,已退缴至文山州纪委。2.2012年5月,被告人吴远豪指使柏某(时任文山市法院行装科科长)从网上为其个人订购价值37500元人民币的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货款经吴远豪签字同意,柏某用虚报套取的加班工资34900元和燃油发票2600元,从单位公款中报销。3.2012年6月,被告人吴远豪个人购买了价值6000元人民币的楼梯,后指使王某甲(时任文山市法院行政装备科副科长)以“购买文山市人民法院马塘法庭楼梯”为名,从单位公款中报销。4.2012年9月,被告人吴远豪个人购买了一台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发电机,后指使戴某(时任文山市法院出纳)以“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应急备用”为由,从单位公款中报销。5.2012年9月,被告人吴远豪个人向青田遮阳装饰公司订购了价值11500元人民币的遮阳棚,后让青田遮阳装饰公司开具31500元人民币的发票,指使王某甲(时任文山市法院行政装备科副科长)以“文山市人民法院维修车库”为名从单位公款中报销,其中115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青田遮阳装饰公司的货款。6.2013年4月,被告人吴远豪指使柏某(时任文山市法院行装科科长)从戴某(时任文山市法院出纳)处借支公款50000元人民币交由吴远豪个人购买沙发等家具,后经其签字同意,柏某用燃油发票等票据从单位公款中冲抵。7.2013年4月,被告人吴远豪个人购买了价值5697元人民币的沐浴喷头,后以“文山市人民法院购买卫生洁具设备”为名从单位公款中报销。8.2012年8月22日,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马关分公司以“法院捐赠款”的名义向文山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内汇入30万元人民币。文山市人民法院把该30万元以“文山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办案补助款”的名义存于单位对公账户。2013年10月,被告人吴远豪得知自己即将调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便于同月25日指使戴某(时任文山市法院出纳)把该30万元以“退文山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关分公司2012年8月23日补助办案费”的名义转回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马关分公司账户,同时要求该公司把退回的30万元于同月28日转入云南三鑫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吴远豪个人从云南三鑫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5汽车的预付款。2014年2月,吴远豪个人付清该车余款后,将车辆落户在其妹夫杨某乙的名下,由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其家属变卖。9.2008年1月,被告人吴远豪利用其担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指使杨某丙(时任文山市法院行装科科长)以“年终兑现目标责任制有关事项”的名义,从戴某(时任文山市法院出纳)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领取现金32万元人民币;虚拟尚未结算彭某承建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装修和楼顶防水工程需支付相关工程款13万元人民币(实际已支付)的事实,以支付13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名义,从王某乙(时任文山市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保管的执行款中支取现金13万元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人民币到昆明市购买了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实际购买价格为447213元),并将该车落户到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车牌号为云H×××××),未列入文山市人民法院固定资产。2010年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违规车辆检查,吴远豪便指使王某甲(时任文山市法院行政装备科副科长)将该车停放于一住房小区车库内,后又将车辆转至另一小区内停放,向调查此事的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干部谎称该车系从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并已归还,隐瞒该车用公款购买的事实及真实去向,长期使用该车,至2013年10月吴远豪调离文山市人民法院时未将该车辆归还文山市人民法院,未告知继任院长和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购买该车一事。吴远豪调离文山市人民法院后至2014年4月份,该车也一直由吴远豪个人支配、保管和使用。文山州监察局于2014年4月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车残存价值为218000元。二挪用公款的事实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吴远豪个人决定,以文山市人民法院行装科科长柏某办理相关业务需从单位服装款中借款为名,从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支费中挪用8万元人民币给柏某用于个人购房,2010年6月23日柏某归还上述款项。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吴远豪个人决定,以文山市人民法院陪审员办公室主任杨某丁组织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为名,从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支费中挪用20万元人民币给杨某丁用于个人购房,2012年11月14日杨某丁归还上述款项。三受贿的事实1.2004年2月,被告人吴远豪(时任马关县人民法院院长)把位于文山县七花南路49号的自住房交由吴某丁(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另案处理)承建,住宅建盖完工后,吴远豪至今未向吴某丁支付相关建盖费用。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004年3月、2007年1月承建马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马关县人民法院八寨法庭建设工程。经鉴定,文山县七花南路49号住宅造价为人民币189700元。2.2011年年中的一天,文山大景建筑公司总经理王某丙(另案处理)曾找到被告人吴远豪(时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表达了想承建文山市法院新审判大楼工程的意愿。2011年11月,吴远豪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底,吴远豪在明知文山市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工程系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情况下,默许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文山大景建筑公司与中标单位达成协议,由文山大景建筑公司违规承建该工程,其向王某丙的借款至案发后也尚未偿还。3.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被告人吴远豪(时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先后3次收受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戊(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期间王某戊曾向吴远豪表达过希望文山市法院支持恒厦房地产公司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的意愿。2012年12月,经恒厦房地产公司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承揽的拆迁项目采取强制执行。4.2011年解某曾向被告人吴远豪(时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表达过想承建文山市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三诵一平”前期工程中的管网工程,经吴远豪同意后,解某在2012年得以承揽该管网工程。2012年底,管网工程如期完工后,文山市人民法院未向解某支付相关工程款。2013年4月,吴远豪以改建老家房屋为由,让解某为其购买了价值32676元人民币的建材,至案发后也未向解某支付该建材款。2013年底,文山市人民法院向解某支付了新审判大楼前期工程的相关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吴远豪接到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已向文山市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120万元;案发后文山市纪委收缴杨某甲油卡(余额为47953.9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远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没收以下贪污实物:牌号云H×××××的丰田越野车一辆(残存价值218000元)、户名为杨某甲的油卡(卡号10×××74,余额47953.90元),返还受害单位文山市人民法院。没收贪污款677956.10元(已向文山州纪委退缴),返还受害单位文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吴远豪向文山州纪委退缴的受贿款522043.9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剩余受贿款170332.1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远豪上诉称,(1)其未指使、授意柏某等人从单位公款中报销其个人购物货款,是他们主动购买和办理的。(2)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马关分公司以“法院捐赠款”的名义向文山市人民法院对公账户内汇入30万元人民币。之后将该30万元转回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马关分公司账户,同时要求该公司把退回的30万元转入云南三鑫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此款不能认定为法院的公款,是其与该公司的借贷关系。(3)购买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并将该车落户到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是违规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其向王某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没有为王某丙个人及其大景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受贿。(5)其从法院实支费中暂借28万元人民币解决单位职工困难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至2013年,上诉人吴远豪利用担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套取单位公款的方式,为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加油卡充值,购置车辆、家电等物品归个人使用,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943,9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单据报销单、报销单据、记账凭证、文山市人民法院经费收汇总报销单、支款通知、转账支票存根、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业务回单、跨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对账单、回执单、现金出纳账单、借条、领条、存取款记录、审计报告单、实物照片,证实经吴远豪签字同意,文山市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用单位公款向杨某甲的加油卡内充值82000元人民币;用单位公款为吴远豪个人自购电视机、楼梯、发电机、遮阳棚、沙发、卫生洁具支付货款,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97元人民币;用单位公款支付奥迪Q5汽车预付款30万元人民币;用单位公款447213元人民币购买云H×××××丰田越野车,其中13万元以支付彭某承建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装修和楼顶防水工程需预付工程款13万元(实际已支付)的名义从单位执行费中支取。(2)中国石化加油卡(N0:10×××74)、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中国石化加油卡预付收款凭证、购车合同、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提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车牌证申请表,证实卡号为10×××74的加油卡,客户名为杨某甲;云A×××××黑色奥迪Q5汽车预付款为30万元人民币,合计购买价格为437724元人民币;2008年1月16日,吴远豪以447213元的价格购买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一辆,同月29日该车登记注册在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申领车牌号为云H×××××。(3)收据、扣留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云H×××××行驶记录,证实牌号为云H×××××的丰田2700越野车被文山州监察局扣押;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文山境内监控摄像头数十次抓拍到该车行驶于各路口;至2014年7月止该车残存价值为218000元人民币。(4)证人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朱某、伍某甲(购买奥迪Q5二手车的买车人)、彭某(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文山地区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吴某甲均没有在加油卡中充过值,至案发时该加油卡余额4万余元人民币,被文山州纪委收缴;奥迪Q5汽车以吴远豪妹夫杨某乙的名义落户,一直由吴远豪自己使用,后家属向朱某、伍某甲变卖该奥迪Q5得款30万元人民币,已向文山州纪委退赃;2014年1月,吴远豪在御进园小区租车库用来停放云H×××××白色越野车。彭某证实2007年底文山市法院向他预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由他承建文山市法院院长办公室装修和楼顶防水工程,他向文山市法院出具“收到文山市法院预付维修工程款13万元”的收据,工程结束后文山市法院开具了正式的发票,但没有将该收据还给他。(5)证人戴某、柏某、王某甲、宁某、杨某丙、李某、王某乙、田某的证言、自书材料及在线交易记录,证实吴远豪担任文山市法院院长期间曾指使戴某先后向杨某甲的油卡中充值1.2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指使柏某、戴某、王某甲等人虚拟各类公务开支,用单位公款为吴远豪购买的电视机、楼梯、发电机、遮阳棚、沙发、卫生洁具报销货款;从单位公款中转出30万元人民币至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账户;指使杨某丙从单位账外资金中以“年终兑现目标责任制有关事项”的名义,从戴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领取现金32万元人民币,虚拟尚未结算彭某承建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装修和楼顶防水工程需支付相关工程款13万元人民币(实际已支付)的事实,以“支付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公司彭某13万元工程款”的名义,从王某乙保管的执行款中套取现金13万元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人民币购买丰田2700越野车,后指使李某把车辆落户到云南华粤建设工程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H×××××,该车没有登记在文山市法院的固定资产中,一直由吴远豪使用。2011年7月,吴远豪叫王某甲把云H×××××丰田越野车从法院车库里开到一小区内停放,2013年7月,吴远豪又把该车转放至其他地方。(6)证人蒋某(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原监察室主任)的证言、唐某(文山市法院院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曾对吴远豪涉嫌私用云H×××××丰田越野车的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文山市法院没有关于申报和购买该车的资料和发票,该车落户在云南华粤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吴远豪称是向吴某丁借用,已归还吴某丁。2013年11月唐某接任文山市法院院长时,吴远豪未向其提及文山市法院是否有过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之事,也未见过该车。(7)证人张某、胡某、韦某(分别为文山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艺园公司马关分公司向文山市法院对公账户内汇入30万元人民币,以“文山法院捐赠款”的名义记账列支。2013年10月,吴远豪电话告诉胡某,该赞助款在法院账上支出不合规,不能使用,让胡某把该30万元汇回公司后再转致云南三鑫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第二天,公司收到文山市法院汇来的30万元后,转入吴远豪指定的云南三鑫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8)证人吴某丁、郭某(分别为云南华粤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时任文山市法院院长的吴远豪曾把一辆丰田汽车落户到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公司人员从未见过该车。(9)被告人吴远豪亦有供述在卷。二、2009年至2012年,上诉人吴远豪利用担任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从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支费中挪用28万元人民币归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现金缴存单、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全省法院执行费用收取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2009年4月7日,柏某以“办理相关业务从本院服装款中借款”为名,经吴远豪签字同意,从执行实支费中借给柏某8万元人民币,2010年6月23日柏某归还上述款项;2012年7月6日,杨某丁以“组织全市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需暂借资金贰拾万元”为名,经吴远豪签字,同意从本院执行实支费中借给杨某丁20万元人民币,2012年11月14日杨某丁归还上述款项。2.证人柏某、杨某丁的证言,证实经吴远豪签字同意她二人分别于2009年4月、2012年7月,以“借单位服装款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名义借走公款8万元、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房,后分别于2010年6月、2012年11月归还。3.被告人吴远豪亦有供述在卷。三、2004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吴远豪利用担任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人民法院院长、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吴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解某等人的现金及财物等合计价值人民币692,37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建筑工程价格鉴定结论书、马关县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法庭工程施工招标书、马关县人民法院招标人定标意见书、公证书、马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马关县人民法院八寨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经过鉴定,文山市开化镇七花南路49号民用房屋一幢建筑工程造价为189700元人民币(不包含所占土地的价值);吴某丁于2004年承建了马关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于2007年1月承建了马关县人民法院八寨法庭建设工程。2.银行卡、银行存取款记录、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1月吴远豪向王某丙借款25万元;2012年12月,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文山市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后,王某丙的文山大景建筑公司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达成协议,由王某丙的公司实际承建文山市法院审判法庭工程。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山县城东风路北片区第1组团旧城改造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公证书、(2012)文行非诉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2012)文行非诉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审委会会议记录、执行通知书、公告,证实2010年2月,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戊)中标取得文山县城东风路北片区第1组团旧城改造项目,后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2012年12月文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销售单、收据,证实2013年4月,解某花费32676元人民币购买相关建材,经解某确认属实。5.证人杨某甲(被告人吴远豪的妻子),证实吴远豪家曾以总价20万人民币左右的价格建盖了文山市七花南路49号房子。6.证人柏某证言,证实吴远豪任文山市法院院长后,决定由吴某丁经营的公司承建文山市法院马塘法庭的办公楼;2012年12月,文山市法院审判大楼建设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实际却由王某丙的文山大景建筑公司承建;吴远豪个人决定将文山市法院审判大楼“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工地排水管道工程交由解某承包。7.证人吴某丁(云南华粤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丙(又山大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丁(王某丙的妻子)、解某(文山大景建筑公司市场部经理)、伍某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戊(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己(王某戊之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吴远豪让吴某丁为其建盖文山市七花南路49号房,相关工程款至今未付;2010年,王某丙得知文山市法院要建盖新办公楼,但文山大景建筑公司的资质不足以承建这类工程,王某丙得知该工程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建后,便私下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该工程交由王某丙的文山大景建筑公司承建。2011年底,王某丙应吴远豪的要求借给吴远豪25万元人民币。吴远豪知道王某丙的文山大景建筑公司不是项目中标公司,却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很多事情需要吴远豪许可,当吴远豪提出想归还向王某丙的借款25万元时,王某丙推辞,之后吴远豪没有再表示过还钱。2012年,王某戊经营的文山恒厦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文山东风路一组团,需文山市法院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王某戊想疏通关系让法院尽快进行强制拆迁,于2012年年中的一天下午,在锦源饭店楼下送给吴远豪20万元人民币,后又送给吴远豪现金2万元人民币。送钱给吴远豪半年后,文山市法院对最后一家实施了强制拆迂。2011年,经吴远豪同意由解某承建文山市法院新审判大楼前期工程中的管网工程,于2012年完工后文山市法院未向解某支付相关工程款,2013年的一天,吴远豪找到解某要求购买砖、水泥及钢筋等建材送至其老家,至今吴远豪未支付该材料款。直到2013年底,解某才拿到了管网工程款。8.被告人吴远豪亦有供述在卷。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远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先后利用担任马关县人民法院院长、文山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采用虚列支出、套取单位公款的方式,为其本人购置车辆、家电等物品,为其亲属的油卡充值,非法占有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943,91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2,376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虚拟公务开支事由,挪用单位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吴远豪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吴远豪所犯贪污罪的事实大部是其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系坦白交代,且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一审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对其所犯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贪污罪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未指使、授意柏某等人从单位公款中报销其个人购物货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文山市法院获得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30万元人民币的拆迁工作经费后,已列入单位公款进行管理,吴远豪利用职务之便要求本单位出纳将此款退回园艺房地产公司,同时又要求园艺房地产公司将该款汇入其指定的云南三鑫汽车贸易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其个人购车的预付款,是一种借退款之名行侵吞公款的行为,吴远豪关于此款系其本人与文山艺园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贪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远豪用单位公款购买云1549**丰田牌越野车,并将该车落户于他人名下,长期归个人使用直至其调离原单位也不归还,且向所在单位和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隐瞒购置该车事实和车辆去向,属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关于该行为系单位超标购车,只是为了规避有关部门检查,不是个人贪污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吴远豪在明知王某丙对其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收受王某丙的现金25万人民币,为王某丙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远豪关于该款属于他和王某丙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个人决定挪用公款分别给他人使用,是为了解决本单位职工急用,且已在案发前归还,自己没有在其中谋取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