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488号原告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宁馨苑小区内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王建忠,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兴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刘伟,被告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兴物业公司诉称:200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号:34-2-202,约定被告将位于xx小区房屋(面积92.17㎡)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年度物业费。2012年1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交纳,但是被告对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0元至今未交。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0元及滞纳金4237元,合计810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忠辩称: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物业费不同意全部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几年来没有改观,反而质量降低了。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服务义务:1、小区内、楼道、电梯卫生差;2、共用部位堆积物品太多,连安全出口、楼梯都堆放物品;3、小区、楼道照明不好,1单元都没有门灯开关,2单元内一上电梯、走梯灯不亮,小区内十四盏灯有八九盏不亮,灯罩都被人拆了;4、小区内地面坑坑洼洼,塌陷的面积很大,下雨时曾有人摔伤;5、小区内地基下沉,相关水井下沉,墙缝裂的很大,车库门裂缝有可能把人掉进去;6、小区养狗的人太多,小狗随便大小便,物业合同规定狗不能乘坐电梯,但是总有这种现象发生;7、小区住宅前后的围栏都锈了;8、小区地上没有车位,但是随意停车,连安全通道都给堵了,小区宝马车被剐,警察出警,连进出口都堵了,地锁长期打开;9、地下车位是公租的,地锁钥匙不给租赁人,出现非租赁人提前占用车位的情况;10、露台多年未清理,里面有积水、杂物、楼上丢弃的垃圾;11、水泵在深夜里总是响。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原告岳兴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王建忠(甲方)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序号34-2-202),双方约定: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xx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2.17平方米;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xx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止;物业管理费为1.15元/平方米·月,全年合计1271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20日前交纳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中所附xx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物业费中含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自2012年起,原告岳兴物业公司按照昌平县城镇居民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每年每户再另行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向原告交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8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签订的《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要求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辩解意见,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再次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鉴于被告系因对原告的服务质量不满意从而未交纳物业费,其主观并无违反约定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给付原告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岳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恩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