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与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立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立堂,李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负责人李福来,行长。委托代理人邸建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少章,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立堂。被告李立堂。被告李玉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湾合作社)、李立堂、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变更承担人,由审判员李秀峰独任审判,并追加李玉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以及本院查明的当事人的地址,无法直接向本案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将此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秀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书岩、人民陪审员马力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建新、刘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立堂、李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湾合作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金湾合作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最后一笔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立堂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立堂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玉花在财产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金湾合作社于2014年12月30日未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并向原告明确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李立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立堂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立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抵押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屋抵押清单,证明被抵押房屋的信息。5、授信业务批复以及借款借据,证明放款的事实。被告金湾合作社、李立堂、李玉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任何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湾合作社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李立堂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已发放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再查,被告李立堂与被告李玉花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抵押财产归被告李玉花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放款义务后,被告金湾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在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被告金湾合作社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立堂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金湾合作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抵押财产,被告李立堂与被告李玉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财产归被告李玉花所有,但该协议的形成晚于该财产设立抵押的时间,且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时,被告李玉花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认可,故被告李立堂与被告李玉花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权属的约定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借此对抗《抵押合同》,原告在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时,可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湾合作社、李立堂、李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付以及2015年7月16日起止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7.995%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李立堂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沽支行对房地证津字第108031206665号的土地及其地上物(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仙里40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李立堂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秀峰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