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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学文、杜学莲等与张好红、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张好红,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杜学文。原告:杜学莲。原告:杜景山。原告:杜国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张好红。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选聘。委托代理人:洪从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与被告张好红、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张好红、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从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诉称,2014年11月24日,张好红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浙江省安吉县驶往浙江省杭州市,当日16时33分许,途经04省道13KM+47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路口自西向东通过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杜炳林发生碰撞,后张好红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停在04省道中心隔离花坛缺口处的由李秀兰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炳林、李秀兰受伤,其中杜炳林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炳林、李秀兰无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四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1144.61元,后四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好红、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968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0元、医疗费3158.11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2239.6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好红、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四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因杜炳林死亡支出的医疗费3158.11元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杜炳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5、残疾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杜学文为残疾人需要被抚养的事实。被告张好红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其老板陈小多,车辆是挂靠在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处。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张好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好红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公司是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本次事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死者杜炳林已经是82岁高龄,对其成年子女没有抚养的义务也没有抚养的能力。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张好红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杜学文系成年人,而且受害人杜炳林已经是82岁高龄的老人,无义务也无能力抚养杜文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文学虽已成年,但其存在多重的二级残疾,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杜炳林作为杜文学的父亲,对杜学文有扶养的义务,同时,杜炳林年事已高,且生活来源有限,扶养能力有限,故杜学文的成年兄弟姐妹对其应当进行扶助,本院认为,杜学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但该抚养义务应当由父亲杜炳林、弟弟杜景山、杜国山以及妹妹杜学莲共同承担,即扶养人数应以四人计算。同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好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所述一致。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因交通事故致杜炳林受伤死亡支出医疗费3158.11元。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分别系杜炳林的长女、次女、长子以及次子,其中原告杜学文(1963年8月6日出生)尚未成婚,系多重二级残疾人。杜炳林的配偶已于多年前去世。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张好红驾驶,且该车登记在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方就本案均未支付过赔偿款。张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3个月,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杜炳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6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90元(14498元/年×20年÷4=72490元)、医疗费3158.11元、丧葬费22256.50元,合计194769.61元。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好红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杜炳林,造成杜炳林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好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杜炳林死亡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辉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113158.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6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1947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4117元,由原告杜学文、杜学莲、杜景山、杜国山负担2308元,由被告张好红负担1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