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青松与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松,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青松。委托代理人胡丽华。被告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人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青松诉被告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高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京广线103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经文安县法院委托就原告张青松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青松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2014年10月8日贵院做出了(2014)文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就当时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进行了判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儿子张嘉恩出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以直接影响原告对张嘉恩的抚养费的支付能力,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对其被扶养人张嘉恩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了内固定物,因本次治疗在文安县医院住院15天,再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仍是原交通事故产生的结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张青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诊断情况;证据二、医疗票据10张,共计7402.24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住院费用;证据三、病历一组,证实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是营养费计算依据;证据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2份,证实我方的误工费用;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2份,证实我方的护理费用;证据六、交通票据若干,共计100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七、出生证明一份,证实我方的抚养费;证据八、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对二次手术未进行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对原告张青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五不予认可,缺少劳动合同;证六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金额过高;证七应依据最高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张青松主张的护理费以第一次判决为准,抚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40分许,在106国道103公里处,被告高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青松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青松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贾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金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本院对原告前期损失已经作出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402.24元。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2、3-6月内禁止禁止伤肢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4、1周、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青云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均在北京泰和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原告张青松之子张嘉恩于2014年10月25日出生。另查,被告高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发生的合理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继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青松各项损失共计16196.3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青松负担20元,被告高军负担20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张青松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402.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三、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四、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天=1700元;五、护理费:3300元/月÷30天×15天=165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8年×13%÷2=6624.72元;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76.96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原告张青松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174.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02.24+750+450)×70%=6021.6元,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青松各项损失共计10174.72+6021.6=16196.3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