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辛新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聚顺与董永、李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顺,董永,李秋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新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张聚顺。被告:董永。被告:李秋来。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聚顺与被告董永、李秋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房士辉、李满、耿占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顺、被告李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经公告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七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李秋来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将七万元交给被告董永。在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永请求晚还款,2014年1月份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起计算,同时被告李秋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秋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秋来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给董永提供了担保,该怎么还就怎么还。原告张聚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董永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永借原告现金7万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永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保证人李秋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秋来对证据2没有异议,合同是自己签署的,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证据1借条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张聚顺借款七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以被告李秋来为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七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月利息3%。被告董永在2014年1月前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张聚顺借款七万元并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对原告张聚顺要求被告董永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聚顺与被告李秋来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秋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秋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聚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秋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房士辉审判员 李 满审判员 耿占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