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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生育儿子晁某甲,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生气,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提供证人许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和形式合法,具备客观性且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晁某甲。另查,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依据是合法夫妻当事人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且经调解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