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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孙某、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孙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东、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昌达卷材厂厂长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配料和生产,雇佣被告人孙某为车间主任,负责生产。在生产中,采用多添加滑石粉等低价原材料、不添加贵重原材料SBS的方法,组织工人生产伪劣的沥青卷材产品。其中,生产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1600卷,生产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180卷,均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锦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72000元;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王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昌达卷材厂厂长被告人吴某某负责选购原材料,并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配料,雇佣被告人孙某为车间主任,负责组织生产沥青卷材。在生产中,采用多添加滑石粉等低价原材料、少添加沥青、不添加贵重原材料SBS的方法,组织工人生产伪劣的沥青卷材产品。其中,生产假冒“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1600卷,生产假冒“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180卷,均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锦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扣押物品均不符合GB18242-2008标准要求。经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72000元;“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捕经过证明:经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5日将被告人孙某、王某在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昌达卷材厂抓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12时许,其经人雇佣,准备帮助位于本溪县高官镇磙子沟村的防水材料厂运送伪劣防水卷材。在装车过程中,卷材被公安机关扣押。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随案物品清单证明:经搜查,公安机关在本溪市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昌达卷材厂扣押的物品情况。4、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公安扣押的假冒“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假冒“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均不符合GB18242-2008标准要求。5、盘锦世辅资产评估事务所盘世辅评报字(2014)第26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72000元;“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共价值人民币28800元。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受雇佣,在吴某某经营的昌达防水卷材厂工作,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王某负责配料;吴某某负责原材料的购进和卷材的销售。其明知该厂生产的防水卷材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因是受吴某某指使,并追求经济利益。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受雇佣,在吴某某经营的昌达防水卷材厂工作,负责配料;孙某负责组织工人生产;吴某某负责原材料的购进和卷材的销售。其系按照吴某某的要求在配料中主要采用多添加滑石粉,少添加沥青,不添加必需的SBS原料的方法,所以该厂生产的卷材均不符合国家标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孙某、王某辨认,吴某某系雇佣其二人生产伪劣防水卷材的人。9、材料明细帐本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购进生产伪劣卷材原材料情况。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雇佣孙某为车间主任,负责组织工人生产;雇佣王某为配料员;其负责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该厂采用多添加滑石粉,少添加沥青,不添加必需的SBS原料的方法,生产假冒“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假冒“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其生产的卷材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系伪劣产品。11、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已分别对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河南省项城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王某做出审前调查评估,均认为各被告人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三人均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以不合格沥青卷材冒充其他企业的合格产品进行生产,虽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作用主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均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孙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大禹牌”SBSⅡPYPEPE4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一千六百卷、假冒“禹王牌”SBSⅠPYPEPE310型弹性体改性沥青卷材一百八十卷、“东方雨虹牌”防水卷材九十六卷、随动棍子十八个、电机二台、气泵一台、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