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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印。委托代理人王宝林,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征贵,男,汉族。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委托代理人葛玉才,男,汉族。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方征贵、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甲方(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工艺。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剩余40000元安装费,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称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安装款40000元。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徐大伟和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谈的合作协议,且由徐大伟经营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该欠款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锅炉安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甲方(被告)提供锅炉安装所需材料,乙方(原告)提供技术及安装工艺。工程总价款为80000元,乙方人员进厂,甲方需付乙方50%的人工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45%,余款5%为质保金,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初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锅炉能够正常使用,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款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锅炉安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锅炉安装,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的期限,即“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锅炉调试完毕后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付合同金额的45%,剩余5%的质保金在锅炉正常使用90天后付清”。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初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锅炉,所安装的锅炉已正常使用90天,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安装款40000元。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款项由第三人徐大伟在经营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拖欠,与被告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三阳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费4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巴州恒亚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