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长旺与李爱东、王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郭长旺,农民。被告李爱东,农民。被告王立云,农民,系被告李爱东前妻。原告郭长旺与被告李爱东、王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王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旺诉称:被告李爱东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郭长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则罚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爱东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郭长旺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有李爱东(借款人)向郭长旺(债权人)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证(整)),付款方式:现金。一、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二、借款利息:(月息)。三、还款方式: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四、违约责任:如李爱东无法按期清偿本息,则罚违约金伍仟元整,且借款期限外的时间需按自然月付息(利息同借款利率)。担保人责任:如无法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清偿本息,则担保人需承担起一次性偿还余下本息责任。借款人:李爱东,身份证号:电话:138××××8231。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2、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李爱东与王立云二人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结婚日期:1993年12月18日),特此证明,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6月3日。”被告李爱东、王立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爱东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郭长旺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兹有李爱东(借款人)向郭长旺(债权人)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证(整)),付款方式:现金。一、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二、借款利息:(月息)。三、还款方式: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四、违约责任:如李爱东无法按期清偿本息,则罚违约金伍仟元整,且借款期限外的时间需按自然月付息(利息同借款利率)。担保人责任:如无法在借款到期后10日内清偿本息,则担保人需承担起一次性偿还余下本息责任。借款人:李爱东,身份证号:电话:138××××8231。担保人:身份证号电话:,借款时间:2014年3月21日”。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玉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东、王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爱东向原告郭长旺借款,有被告李爱东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爱东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准许,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爱东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立云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东、王立云偿还原告郭长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爱东、王立云负担。被告李爱东、王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马宏坤代理审判员李振芳人民陪审员黄宝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冯兴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