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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70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廖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磊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大龄青年,经人介绍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合不来,缺乏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李某早泄和精子活动率低,加上被告李某长期在市外的流动工地务工,每年与原告廖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一个月,双方因此未生育。后由于被告李某因怀疑原告廖某有外遇砸烂原告廖某的手机,2012年9月取走其存款和现金,双方为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29日,原告廖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与平分两人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号房屋。柳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调解无效,于2013年11月18日以南民初(一)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曾手机联系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5日生效,现已过限制再次起诉的6个月期限,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均有离婚的希望,原告廖某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原告廖某,由原告廖某补偿7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李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夫妻共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补偿7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生效证明1份,原件;2、(2013)南民初(一)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3、民事审判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2、3证明原告就离婚事宜曾起诉过一次,且该判决已经生效;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5、结婚证1份,查档件加盖公章;证据4、5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6、房产证1份,原件,证明位于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是夫妻共同财产;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也不强求。原告婚后对婚姻不忠实,家庭经济一直由男方负责,女方没有尽到家庭义务,所以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无法接受。原告提出到柳州发展,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买房,所以向他人借款,至今未还清。对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的问题,我去医院检查治疗,证明我本身并不存在不能生育的问题。被告李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于2010年2月4日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到医院治疗的情况;2、借条1份,原件,证明为购买案涉房屋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3、契税纳税申报表1份,复印件,证明购买案涉房屋时的款项为50000元;4、原告的手机照片13张,原件,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5、原告的医院药品清单6张,原件;6、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查询单2张,原件,证据5、6证明原被告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被告都借钱给原告治病;7、原告手机开户单4张,原件,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8、被告2012年5月-2013年元月物业费清单1张,原件,证明房子的物业费用都是被告交的。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从原被告认识到现在都不知道有这张借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的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怀孕所以去检查的,后面检查的结果是两个人都有问题;对于证据7、8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柳州市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房屋以及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的所有权。经原告申请,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45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同时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本案案涉房屋于2008年8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同时表示向其哥哥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则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案涉房屋,被告表示其想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但没有经济能力补偿给原告;而原告则表示若被告不要房屋,其则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位于柳州市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该房屋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45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对婚姻不忠,未尽到家庭义务,不应当分割该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等分割。对于房屋的归属,由于被告明确表明其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补偿房款,而原告也明确表示若被告不要房屋,其则主张房屋所有权,故位于柳州市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即72500元。对于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原告明确表示予以放弃分割,故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但在债权人未予以确认以及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债务无法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宜处理。对于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对本案案涉房屋价值鉴定所实际产生,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位于柳州市柳太路62号5栋2单元6-2房屋归原告廖某所有,原告廖某向被告李某补偿房款72500元。三、被告李某向原告廖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原告廖某负担1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汝磊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