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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8月22日儿子王梦羽出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每年外出打工的时间较多,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无法发展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回家的时间越来越少,直至2010年,双方彻底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梦羽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05年8月22日儿子王梦羽出生。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现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担负抚养费等内容。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底赌气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底赌气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且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梦羽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赵青梅人民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