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怀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杜怀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修铓,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4日,住河南省淮阳县王店乡,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怀田,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4日,住鹿邑县宋河镇,村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杜怀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怀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杜怀田无证驾驶豫PBK3**小轿车沿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菜市场路口处,与王殿修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殿修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怀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PBK3**小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受害人王殿修将原、被告诉至法院。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付受害人王殿修共计35251.49元。因被告杜怀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5251.49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1、鹿公交认字(2013)第1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杜怀田无证驾驶,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垫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杜怀田追偿。被告杜怀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及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杜怀田无证驾驶豫PBK3**小轿车沿32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宋河镇菜市场路口处,与王殿修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殿修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鹿公交认字(2013)第1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怀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PBK3**小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受害人王殿修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5月15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交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殿修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5251.49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并于2014年6月10日履行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杜怀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存在严重过错的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杜怀田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35251.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怀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35251.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杜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汲留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