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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辜福彬与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辜福彬,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灵溪村洋埔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0507253x。被告黄海明,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灵溪村内厝42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501082510。被告黄晓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灵溪村内厝6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506052518。被告吴富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灵溪村内厝35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02274215。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辜福彬诉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辜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福彬诉称,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再还款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于2013年11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此后三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共同向原告辜福彬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后,三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起诉催告三被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8日起诉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辜福彬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海明、黄晓明、吴富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