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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造峰与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造峰,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造峰,男。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银岭街**号一信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造辉。委托代理人:杨芳,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南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莫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造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一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塑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造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谢造峰入职新一信公司,担任常务副总一职。同日,新一信公司对广州塑料公司出具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签预留书》,将原授权人“谢耀汉、曾欣”变更为“谢造峰”,代表新一信公司负责与广州塑料公司开展合同项下相应业务的合作与执行。在该三份《变更授权委托及印签预留书》中,新一信公司还“授权”法定代表人及谢造峰针对新一信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谢造峰在该三份文件中间表格部分“被授权人签名”一栏签字,作为业务往来合作的签名样式预留,以供核对,但并未在该文件落款栏签字确认同意对新一信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新一信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现有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谢造峰作为新一信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谢造峰并没有法定的义务为新一信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一信公司为谢造峰设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义务,除非经过谢造峰完全自愿、同意签署,否则,该“授权”应当是无效的。谢造峰因重大误解签署了上述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签预留书”,依法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上述三份文件中关于“同时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针对我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签预留书》的文件中暗藏担保条款,该条款实质上是属于保证合同条款,与上述文件名称严重不符。谢造峰认为该签名是作为业务往来合作的签名字样预留,以供日后核对的而并非为签字确认同意对新一信公司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谢造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关于“同时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针对我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2.新一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一信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撤销《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的担保条款,该《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是广州塑料公司发给新一信公司的,新一信公司不清楚担保条款。广州塑料公司向原审法院陈述称:被告的主体错误,担保条款是谢造峰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的相对方是谢造峰及广州塑料公司;谢造峰与新一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谢造峰诉讼是为了拖延时间;谢造峰不存在误解,广州塑料公司认为误解不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新一信公司向广州塑料公司出具《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确定合约签署及合同章预留、货物收讫及收货章预留、应付款确认及财务章预留的被授权人为谢耀汉、曾欣;订单沟通及执行授权被授权人为谢耀汉;上述被授权人代表新一信公司与广州塑料公司开展合同项下相应业务的合作与执行,同时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针对新一信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1日,新一信公司向广州塑料公司出具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申请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合约签署及合同章预留、货物收讫及收货章预留、应付款确认及财务章预留的被授权人为谢造峰,谢造峰在被授权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该《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注明上述被授权人代表新一信公司负责与广州塑料公司开展合同项下相应业务的合作与执行,同时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针对新一信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4日,广州塑料公司同意新一信公司《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变更申请。2014年3月11日,谢造峰与新一信公司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3月12日,新一信公司为谢造峰办理相应入职手续,由谢造峰在新一信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一职。另,广州塑料公司于2014年9月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要求谢造峰、新一信公司、谢造辉、谢耀汉对2014年3月11日及3月20日的货款共计825092.32元承担责任。该案现已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广东省劳动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谢造峰出具给广州塑料公司的《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明确注明针对新一信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广州塑料公司在回执中亦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谢造峰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谢造峰诉求撤销《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关于谢造峰担保的条款,即是对谢造峰与广州塑料公司保证合同的撤销。谢造峰基于与新一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要求撤销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虽谢造峰辩称未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保证条款,但该保证条款是《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一部分,谢造峰在签署《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时该条款在显著位置注明,谢造峰在签署该《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时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至于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谢造峰应基于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另行起诉。故,谢造峰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谢造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造峰负担。上诉人谢造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谢造峰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遗漏了谢造峰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谢造峰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撤销三份《变更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且新一信公司也同意撤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谢造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谢造峰增加诉讼请求,新一信公司提出反诉,广州塑料公司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应当对谢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审理,遗漏谢造峰的诉讼请求。2.谢造峰基于签署了新一信公司提供给谢造峰的三份《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而与新一信公司之间产生了委托关系,但谢造峰仅在被授权人处签名。该签名仅为谢造峰作为日后开展合同项下相应业务的合作与执行的签名预留字样,并非谢造峰为新一信公司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货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谢造峰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撤销三份《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新一信公司也当庭同意撤销。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重大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谢造峰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抬头并非保证合同,文件的标题与内容不符,且此三份文件中关于担保责任的条款处于不明显的位置,也并未用特殊字体突出标记,谢造峰签署此文件时并未留意到有保证合同的条款,且新一信公司将此文件交给谢造峰签字时也并未告知谢造峰暗含担保条款。谢造峰并无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建立担保关系的意思表示。(2)谢造峰在此三份文件上签字是对新一信公司工作安排的服从,谢造峰作为新一信公司的员工,广州塑料公司要求谢造峰对新一信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3)新一信公司将盖章后的《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交付给广州塑料公司,即向广州塑料公司发出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要约。此要约包含了谢造峰与新一信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新一信公司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的竞合。但谢造峰并未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建立所谓的担保关系。4.谢造峰与新一信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即新一信公司委托谢造峰参与其与广州塑料公司交易,但谢造峰并未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只是作为新一信公司的委托人参与新一信公司与广州塑料公司之间的交易。原审法院认为谢造峰在三份《变更委托授权与印鉴预留书》中签字即认定谢造峰与广州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从而要求谢造峰另行起诉,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三、谢造峰并没有以自己名义单方向广州塑料公司出具担保书,而是以新一信公司的名义向广州塑料公司出具《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并没有单独向广州塑料公司出具担保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一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一信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同意谢造峰的观点。原审第三人向本院陈述称:1.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相应的担保条款是非常明确的,且有谢造峰的签名,是成立且生效的。谢造峰是新一信公司的常务副总,也是新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谢造峰提起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2.新一信公司现已歇业,且有大量的欠债,希望法庭尽快判决,保障广州塑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造峰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撤销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中关于“同时法定代表人即被授权人针对我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条款,后谢造峰在原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变更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的全部内容。原审法院告知谢造峰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另行起诉。谢造峰在二审再次提出增加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新一信公司、第三人广州塑料公司均同意二审一并审理谢造峰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谢造峰二审明确其主张撤销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理由是新一信公司没有告知谢造峰要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谢造峰存在重大误解。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抬头均注明是发给广州塑料公司,落款处有新一信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确认。谢造峰、新一信公司、广州塑料公司均确认案涉《变更授权委托及印鉴预留书》是以新一信公司的名义发送给广州塑料公司。以上另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谢造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谢造峰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现谢造峰二审再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二审一并审理谢造峰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谢造峰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一并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谢造峰请求撤销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的理由能否成立。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是以新一信公司名义向广州塑料公司发出,虽然文件抬头列明是“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但正文实质内容包括授权委托的具体事项,还明确提到新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人针对新一信公司应支付给广州塑料公司之货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晰,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谢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上的全部内容应具备一般人的认知能力,谢造峰在被授权人处签字确认,应当意识到签名就视为其同意授权委托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担保条款。谢造峰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三份《变更委托授权及印鉴预留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造峰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