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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峰、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峰,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冒建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瓴、被上诉人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建平、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洪峰原系辉业公司亿丰项目部后勤卫生管理员。2013年7月16日,洪峰在项目部施工现场被董立圣驾驶的货车碰伤。洪峰治愈出院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与董立圣达成赔偿协议,洪峰获得董立圣及保险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4000元。后洪峰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工伤赔偿。2014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辉业公司支付洪峰工伤待遇80386元。因辉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辉业公司无须支付洪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56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0386元并由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洪峰2013年3月1日入职辉业公司从事后勤卫生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辉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洪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7月16日,洪峰在工作过程中被董立圣驾驶的货车碾伤右脚。2013年11月25日,洪峰与董立圣签署赔偿协议一份,确认由董立圣一次性赔偿洪峰27000元,保险公司赔付57000元。董立圣赔偿洪峰的27000元已经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洪峰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744元、医药费7774.7元、营养费490元,合计57056.7元已于2013年12月20日汇至洪峰的银行帐户。2013年11月21日,洪峰与辉业公司签署补贴说明一份,确认洪峰受伤由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与辉业公司无关,辉业公司补贴洪峰营养费1285元。2013年12月13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峰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7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马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洪峰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洪峰的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原审另查明:因工伤待遇问题与辉业公司协商未果,洪峰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辉业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合计80386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4)第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业公司支付洪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56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0386元。辉业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马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洪峰本次受伤为工伤,辉业公司未为洪峰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故辉业公司应当支付洪峰的工伤待遇。虽然2013年11月21日洪峰与辉业公司签署补贴说明,确认洪峰受伤由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与辉业公司无关,但洪峰是在其工伤未确定情况下所签署。如果辉业公司不支付洪峰的工伤待遇,对洪峰而言显失公平。辉业公司补贴的洪峰营养费1285元亦是基于当时工伤未确定情况下所支付,故辉业公司已经支付的1285元应当自洪峰工伤待遇的总数中予以扣除;二、洪峰受伤被十七冶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趾跖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六个月。故辉业公司应当支付洪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洪峰未再到辉业公司工作,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洪峰在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辉业公司应当支付洪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6元(426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0元(4264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四、洪峰系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的工伤待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经赔付洪峰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2744元。故对于洪峰要求辉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洪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均在保险限额之内,可以视为洪峰的人身损害损失均已经获得补偿,且洪峰与驾驶员董立圣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董立圣一次性赔偿洪峰经济损失及相关赔偿27000元。故驾驶员董立圣所赔付洪峰的27000元也应当在辉业公司应支付洪峰的工伤待遇总数中予以扣除。综上辉业公司应当支付洪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55876元。扣除董立圣已支付的27000元和辉业公司已支付的1285元后,辉业公司应当支付洪峰27591元。据此,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洪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27591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洪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工伤赔偿纠纷,与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工伤赔偿数额时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额显系不当,洪峰的工伤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辉业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洪峰并未全额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双方只是签订了赔偿协议。一审在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也存在模糊之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辉业公司当庭答辩称:1、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相并行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签定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规定要某一单位盖章才生效,除非特别规定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洪峰因没有拿到全部赔偿款就认为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辉业公司赔偿27591元理由欠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虽不完全排斥劳动者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性,但民事赔偿一般是“损一赔一”,即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而获得双重赔偿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洪峰在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又向单位主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扣除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款。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赔付洪峰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驾驶员董立圣已赔偿洪峰经济损失及相关赔偿27000元。虽然董立圣向洪峰支付的款项未列明具体赔偿项目,但双方均明确27000元系赔偿款,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赔偿洪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法院扣除董立圣已支付的2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元,由上诉人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范秀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