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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合勤诉李永军、刘洪斋、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勤,李永军,刘洪斋,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李合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男,汉族。被告刘洪斋,男,汉族。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公司原告李合勤诉被告李永军、刘洪斋、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勤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李永军,被告刘洪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勤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20分许,在S101省道濮阳市段花西村东50米处,被告李永军驾驶被告刘洪斋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D513**号、陕D52**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西村东50米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入北侧车道,与李合勤驾驶的、登记在程洪泽名下的豫JUZ8**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李国勤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合勤、李国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合勤、李国勤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567.79元(包括:医疗费56622.47元、误工费39969.06元、护理费916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30元)。被告李永军、刘洪斋辩称,被告李永军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刘洪斋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刘洪斋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被告之间是雇用关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过高。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9时20分许,在S101省道濮阳市段花西村东50米处,被告李永军驾驶被告刘洪斋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D513**号、陕D52**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西村东50米处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往左打方向驶入北侧车道,与李合勤驾驶的、登记在程洪泽名下的豫JUZ8**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李国勤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合勤、李国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合勤、李国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0116.97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胼胝体脑挫裂伤,腹部闭合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骨科、脑外科复查、随诊,康复锻炼,休息,药物治疗。2015年3月28日,原告进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09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6212.47元。2015年4月24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合勤颅脑外伤所致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9级。2015年6月2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合勤大脑挫裂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致后遗症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220元。另查明,原告是豫JUZ8**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在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路西建业城三期19幢3-101号房内居住,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程永红,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的妻子。被抚养人程青莲,女,汉族,1933年8月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膝下有3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李澳博,男,汉族,200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的儿子,农业家庭户口;李安然,女,汉族,2002年12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事故车辆陕D513**号、陕D52**号重型半挂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斋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李永军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D513**号、陕D52**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212.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8121.5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交通运输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5823元的标准,按224天计算;3、护理费4914.3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6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12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63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63天计算;6、营养费12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3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21957.25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25%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程青莲、李澳博、李安然的生活费11534.96元。均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5年和6年的25%,分别有3个、2个和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请求的李安琪的生活费,因原告伤残评定时,李安琪已年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10、鉴定费用122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2630.53元(包括:医疗费56212.47元、误工费28121.51元、护理费4914.34元、交通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3349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用1220元)。被告刘洪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63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斋赔偿原告李合勤各项损失共计24263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242630.53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4元(已交7450元,应退1866元),由原告李合勤负担644元,被告刘洪斋、咸阳秦塬汽车租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