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诉张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张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9号开城大厦12层南半部。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农,男,1960年12月25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张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延鸿,被告张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公司员工,1994年9月6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以标准价房改分得其单位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一套,并按当时的房改政策向其单位交纳标准价房改款。1999年1月被告调离其单位至省医保公司工作,2001年其单位在对于职工住房进行全产权房改时,被告以省医保公司住房条件更好而放弃参加其单位的房改。2005年被告参加省医保公司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西安市凤城二路xx号楼x幢住房一套。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五项:“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被告既然选择在省医保公司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其就没有资格享受在原单位以标准价购买涉案房屋的权利,且被告已经调离其单位,故被告应将其单位分给被告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房屋交还其单位。但被告一直长期占据该房屋,经多次书面通知清款退房手续均被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的权属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农辩称,其原系原告公司职工,于1994年以标准价分配取得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一套,并居住使用至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八项:“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之规定,其对于该房屋拥有部分产权,该房屋属于双方共有。且该房屋的付款、共有等事实已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人民政府所认定,并撤销了原告隐瞒房屋共有事实取得的房产证。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1994年9月6日被告以标准价11364.28元分配取得原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并居住使用至今。1999年1月被告调离原告单位至省医保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参加国企职工房改,于2005年取得位于西安市凤城二路xx号楼x幢住房一套。另查,2001年5月14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遂被告于2011年12月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房管局于2001年5月14日向原告颁发的讼争房屋产权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产权系张农和省服装公司共同共有。2001年,省服装公司房改,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房屋时,张农虽未参加,但不能改变上述房屋系张农和省服装公司共有的权属关系”。后原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行监字第001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并认定:“张农以标准价购买了该涉诉房屋,即对该涉诉房屋拥有部分产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莲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市房管局撤销上述房产证,同年4月17日市房管局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撤销了该房产证,并刊登在同年4月23日的《西安晚报》上,遂莲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次年6月13日市房管局根据原告申请将讼争房屋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向其颁发房产证,被告对此不服于同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市房管局颁发的该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2012)莲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013)陕行监字第001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市政复决字[2014]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第(八)项“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之规定,讼争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且该事实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故原告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的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请求判令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xx号x栋xxxxx号住房的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陕西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