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龚海波与林依标、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龚海波,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依标,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芳,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海波与被告林依标、刘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龚海波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林依标持有的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价值130万元的股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被告林依标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要求给予三个月案外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波诉称,被告林依标2013年8月29日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为7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提供100万元借款给被告指定账户陈鸿佑名下。被告刘秀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林依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依标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8万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00万元;二、答辩人于2014年7月3日已本案借款转入何海清的账户中,用于偿还98万元,原告要求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三、诉争的房产已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至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也可以印证答辩人已将借款实际偿还被答辩人的事实;四、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就该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关于限制性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其他借款本金。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全部诉求。被告刘秀芳未作答辩。原告龚海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的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之间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额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案外人何海清提供借款,收款人为被告林依标或案外人陈鸿佑。证据2、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刘秀芳同意林依标对外进行借款,并以夫妻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汇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9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依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双方实际约定并履行的借款利率远超过书面约定的利率,当时双方实际约定并履行的利率至少是6%的月利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了借款本金为9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芳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林依标对原告龚海波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依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领款单;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以此共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何海清的账户用于偿还讼争借款98万元的事实。证据4、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林依标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分29次共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何海清、叶丹燕的账户转账支付2002514元用于偿还讼争借款490万、98万、200万本息的事实。证据5、四鹤广场3层302号、303号、1层31号、32号、33号、34号铺位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一组,以此证明讼争四笔借款所涉抵押房产产权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至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也可以推断出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才会同意解除抵押,转移给夏商南平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龚海波表示证据1的领款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农业银行的交易记录予以确认,确认何海清收到100万元,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收到的是100万元利息;对证据4,叶丹燕不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对支付给叶丹燕的款项不予认可。对何海清有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被告和何海清之间有其他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支付给何海清的款项并不能全部认定为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林依标提出把房屋解押,转移登记到夏商百货,得到款项后可以清偿原告,但被告未兑现自己的承诺,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四个案件的借款本金,如果被告认为自己清偿了近1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林依标自行制作的付款凭证,因原告对系偿还100万元本金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系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对叶丹燕的身份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是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秀芳未提供证据。庭审之后,被告林依标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一份。经质证,原告龚海波表示这确认书是案外人何海清与被告林依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该确认书并非明确认定是偿还被告林依标欠原告龚海波的欠款,如是,则本案诉讼正在进行,双方在确认之时就应当明确是偿还被告林依标欠龚海波的欠款,而非替何海清偿还。同时,何海清与被告林依标之间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方提供三份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龚海波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4月28日刘美、何海清、林依标所签订)及三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以此案外人何海清与被告林依标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同时证明被告林依标提供的确认书中偿还的500万元并非是为原告龚海波偿还,而是替案外人何海清偿还,证明了《确认书》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林依标提交的该《确认书》载明其向案外人刘美转账500万元系替何海清偿还2014年4月28日所借的50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林依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龚海波签订一份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林依标、刘秀芳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刘秀芳亦作为该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出借账户为何海清银行账户,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林依标或陈鸿佑的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先结清利息后偿还本金,还款转入何海清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2日,原告龚海波通过何海清的银行账户向陈鸿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8万元。该《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林依标、刘秀芳所有的四鹤广场3层302号、303号、1层31号、32号、33号、34号铺位,后该抵押房产产权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至厦门夏商百货集团南平有限公司名下。现原告龚海波以被告尚未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龚海波与被告林依标之间除本案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外,尚有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5%,与本案同一天立案受理,分别为:1、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46号: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龚海波于2013年8月8日转账支付给林依标392万元;2、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45号: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龚海波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林依标490万元;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48号: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700万元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龚海波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给林依标200万元。被告林依标偿还原告龚海波借款如下:1、2013.9.2偿还15万元;2、2013.9.11偿还5万元;3、2013.9.12偿还1.6万元;4、2013.9.13偿还12.4万元;5、2013.9.22偿还18万元;6、2013.10.8偿还27万元;7、2013.10.21偿还4万元;8、2013.10.24偿还9万元;9、2013.10.27偿还9万元;10、2013.10.29偿还9万元;11、2013.11.8偿还10万元;12、2013.11.11偿还5万元;13、2013.11.12偿还3万元;14、2013.11.18偿还11.8万元;15、2013.11.21偿还3.6万元;16、2013.11.22偿还20万元;17、11.28偿还5.4万元;18、2013.11.29偿还3.6万元;19、2013.12.2偿还3.6万元;20、2013.12.7偿还1.8万元;21、2013.12.10偿还5.4万元;22、2013.12.12偿还1.8万元;23、2013.12.16偿还3.6万元;24、2013.12.18偿还1.8万元;25、2013.12.19偿还1.8万元;26、2013、12.23偿还1.8万元;27、2013.12.25偿还2.4万元;28、2013.12.27偿还2.4万元;29、2014.5.27偿还50万元;30、2014.7.22偿还100万元;31、2014.8.22偿还20万元;32、2014.9.3偿还20万元(通过好当家账户)。前述共计偿还388.8万元。再查明,2013年8月7日陈鸿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案外人叶丹燕共计支付400万元;2013年9月14日,陈鸿佑向叶丹燕转账支付14514元。又查明,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刘美作为抵押权人,何海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林依标作为抵押人,何海清向刘美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林依标通过其财务人员叶苏珍的银行账户向刘美分四次转账支付了5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9日,刘美、何海清及被告林依标共同签字确认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根据本人与刘美、林依标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人何海清于2014年6月23日指示林依标将500万元款项转账至刘美的账户用于偿还本人所欠刘美的借款本金。后林依标依本人指示通过其公司员工叶苏珍(账号×××3277)将款项转账至刘美账户(×××5116)。本人在此确认:林依标已代本人偿还本人所欠刘美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作为本确认书的附件。确认人:何海清”。被告林依标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依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依标对其向原告龚海波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龚海波向被告林依标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林依标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龚海波实际向被告林依标转账支付了98万元,对此原告龚海波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金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98万元。本案借款前后,原告龚海波与被告林依标之间尚存其他民间借贷案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林依标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确定偿还何笔借款。因此被告林依标在本案借款后向龚海波支付的款项无法简单认定偿还何笔借款,应当综合本院受理的其他三个案件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林依标提出其依据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龚海波支付利息,属于高额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林依标关于该项抗辩有事实依据,应当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龚海波与被告林依标之间存在四笔民间借贷关系,分别为:1、2013年8月8日的392万元;2、2013年8月30日的490万元;3、2013年10月18日的200万元;4、2013年10月22日的98万元。而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故最先到期的借款为392万元借款。被告林依标向原告龚海波偿还的共计388.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第一笔借款即392万元的借款。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林依标所偿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偿还392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被告林依标应当向原告龚海波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林依标主张其向叶丹燕转账支付了400万元,系用于偿还欠原告龚海波的借款,对此,原告龚海波对案外人叶丹燕的身份不予认可,主张叶丹燕并非其指定的收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林依标关于该部分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未举证证明叶丹燕系为原告龚海波收款,本院对被告林依标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被告林依标于2014年6月23日将500万元款项转账至刘美的账户系用于偿还本案龚海波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庭审后,被告林依标向本院提交的与案外人何海清签订的《确认书》载明被告林依标所支付给刘美的500万元系偿还何海清所欠刘美的借款本金,而非本院正在审理的四笔借贷关系,或载明冲抵原告龚海波的借款。被告林依标作为担保人替案外人何海清偿还欠款,其与何海清之间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担保追偿问题,被告林依标与案外人何海清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林依标主张在本案房产解除抵押后即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龚海波同意解除对本案抵押房产的登记,即放弃抵押权,但并无证据系在已经偿还完毕的前提下做出的行为。因此,被告林依标关于其已经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秀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的方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秀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秀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依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依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龚海波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龚海波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秀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芳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林依标追偿。被告刘秀芳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被告林依标追偿。如果被告林依标、刘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依标、刘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传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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