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黄建强、王彩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黄建强,王彩婉,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59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张新贺。被执行人:黄建强。被执行人:王彩婉。被执行人: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央波。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870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建强、王彩婉、宁波优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纠纷款1130368.5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应当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70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4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5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