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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男诉被告杨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关永良,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关永良、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小某(2010年1月5日出生)。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通过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协议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其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作为妻子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及婚生女肆意打骂,原告右臂仍留有伤疤,现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一套,位于保康镇某小区。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现5岁,要求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套(面积为93.14平方米,价值约14万元),要求归原告所有,外债有贷款102818元及欠原告弟弟的20000元,共计122818元,请求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杨小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楼房时,被告父亲出资8万元,当时也是为了原、被告复婚的需要,所以要求楼房判为被告所有,楼房债务也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小某(2010年1月5日出生),2011年3月23日登记离婚,又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复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保康镇某小区,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产权人是杨某某,建筑面积93.14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46549元,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剩余贷款102818元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已经偿还的贷款及房屋装修款合计60000元,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婚生女杨小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二)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六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信贷记录一份;证据6、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查询申请书一份;证据2、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原告杨某某出示证据2、3、4、5,证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的事实;证明2、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事实,截止2015年4月抵押贷款仍剩余102818元。原告杨某某当庭放弃列举证据1、6。被告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2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购买,购买时间是2013年3月3日,证据3是婚后为了房产登记,房产所要求补签的,证据4虽然登记是共有,但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证明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某,共有权人杨某,故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复婚时也是证人撮合的,买楼的经过证人也知情;申请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知道卖地是为了筹钱买房的事情。被告杨某当庭放弃列举证据1,放弃申请证人杨某、王某某、吴某出庭作证。被告杨某当庭列举证据:收据一枚,证明楼房是婚前购买,是被告父亲把地卖了,为了原、被告复婚而购买的,原告不具有房屋产权,不知道房屋价格。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某申请的证人证言,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当庭递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房屋价款在合同中有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某申请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当庭递交的收据一枚,因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某住房金额83731元”,故对被告杨某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杨小某,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经常对原告及婚生女肆意打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考虑到孩子较小,由母亲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某应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杨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杨某某弟弟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房屋,位于保康镇某小区(面积93.1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产权人是杨某某,共有权人杨某,故该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46549元,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首付款83731元归被告杨某所有、剩余贷款有102818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原告杨某某已经偿还的贷款及房屋装修款合计60000元,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小某(2010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是6月30日、12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至婚生女杨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保康镇某小区(面积93.1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产权人是杨某某,共有权人杨某的楼房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102818元由被告杨某负责偿还,此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