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忠平与被告俞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忠平,俞继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陶忠平,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俞继新,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原告陶忠平与被告俞继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忠平、被告俞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忠平诉称,苏A×××××出租车系第三人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原告承包该车进行出租营运。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白石地段时,遇被告驾驶其二轮摩托车至该路段,双方发生事故。2015年3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俞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属苏A×××××车辆停运维修4天,停运损失1276.8元,维修费101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646.8元。被告俞继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且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俞继新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六合区横梁街道白石地段碰到停在路边的由陶忠平驾驶的苏A×××××轿车造成事故,致使俞继平及其车上乘员王某、俞某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继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忠平、王某、俞某无责任。另查明,陶忠平驾驶的苏A×××××车辆的车主为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陶忠平承包经营该车辆从事出租业务。苏A×××××车辆因本起事故修理停运3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损失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修车费101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及损失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施救费3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停车费60元,有停车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对此酌定为900元(300元/天*3天)。以上原告陶忠���损失合计2270元。被告俞继新驾驶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俞继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忠平人民币227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俞继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