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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商庚午、林洋与邵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庚午,林洋,邵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商庚午。原告林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吉杲,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层。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商庚午、林洋与被告邵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庚午、林洋的委托代理人时吉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邵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庚午、林洋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邵博驾驶浙E×××××号轿车与原告商庚午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经即墨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邵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林洋的损失:1、医疗费用213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3、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4、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6686.97元)。原告商庚午的损失:1、医疗费用452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3、误工费116.95元×30天=3508.5元;4、护理费116.95元×7天=818.65元;5、财产损失1810元;6、鉴定费2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11505.13元),两原告共计18192.1元。被告邵博无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30分,被告邵博驾驶浙E×××××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新兴路路口东侧时与原告商庚午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南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认定被告邵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商庚午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洋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等。门诊留院观察治疗4天,原告林洋共支付医疗费2130.97元。原告商庚午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经检查:右肺挫伤、气胸(右)、纵膈气肿等。门诊留院观察治疗7天,原告商庚午共支付医疗费4527.98元。原告商庚午、林洋住院期间由韩欣彤护理。韩欣彤,1991年2月8日出生,系青岛杏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杏林大药房职工。原告提交了韩欣彤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等。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商庚午所有的跃美三轮车车损为18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两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洋与原告商庚午系母子关系。原籍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现在我市服装批发市场经商。浙E×××××号轿车系被告邵博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期间,两原告在本市经商,要求误工费标准参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两原告在医院住院观察治疗期间,由韩欣彤一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原告每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林洋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213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天=80元;3、误工费3508.5元(116.95元×30天);4、交通费300元,合计6019.17元,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林洋。原告商庚午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452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3、误工费116.95元×30天=3508.5元;4、护理费116.95元×7天=818.65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1-5项合计9295.13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商庚午。6、财产损失1810元;7、鉴定费200元;上述6-7两项合计20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庚午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庚午11295.13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被告邵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洋经济损失6019.17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卡号:6217002390006348350;户名:林洋)。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庚午11295.13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卡号:6217002390006348350;户名:林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市北区支行;卡号:6217002390006348350;户名:林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20401040001816),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    玉    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