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志新与李昌红、姜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新,李昌红,姜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宋志新,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李昌红,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姜晓楠,女,199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原告宋志新与被告李昌红、姜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新、被告李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新诉称,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农柴车,书面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6日本利还清。被告李昌红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了名。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昌红给我结算了10个月利息6000.00元(结算利息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以后应付的利息未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3月份在开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尾欠的借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计4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全部属实。借据也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我同意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姜晓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二被告在开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又在该局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昌红购买农柴车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6日本利还清。被告李昌红为原告出具借据原件一份,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昌红给原告结算了10个月利息6000.00元(结算利息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计4800.00元未偿还。尾欠的借款及利息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一份、开鲁县民政局的证明两份和户籍信息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昌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利率,应予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连带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红、姜晓楠连带共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志新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此款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2015年5月17日止期间的利息计48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0元,由被告李昌红、姜晓楠连带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纳。如被告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策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