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候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25号原告候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xx,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候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候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无婚姻基础,无共同感情,特别在日常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无视家庭责任,在公共生活7个月时间,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查询,杳无音信。无感情,婚姻���法维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结婚证一册,欲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23日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出示肇州县永胜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王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无婚姻基础。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责任,共同生活7个月,被告于199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7个月,被告于1998年10月��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候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民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人民陪审员 周立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雪峰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