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万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府谷县万达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下称“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府谷县万达煤矿(下称“万达煤矿”)。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万达煤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负责人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签订了胶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300000元的胶带。2012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胶带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60%货款198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了验收单,应付货款30%,即人民币99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至2014年5月14日,应付货款10%,即330000元,现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胶带并使用至今,尚欠原告40%货款,即132000元未付,同时应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人民币138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胶带款132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人民币13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胶带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采购胶带的数额、型号及总货款330万元,该合同由双���当事人盖章。3、发货明细单四支。证明由被告单位主管采购负责人程玉江签收接到货物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如数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被告方负责人已验收的事实。4、外购设备到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胶带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有被告方负责人已验收为证。5、招标信息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的招标地点、时间及联系人电话及信息,并证明程玉江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6、收款收据两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胶带后向原告支付198万元货款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5支。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购买胶带并支付原告货款19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万达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没有将货物给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不予确认;对3号、4号、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货明细单上没有盖被告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付款是事实,但是确实没有收到货物;对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既然向原告支付198万元货款,为什么出具了3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向庭提交足以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且原告所提交的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签订了《陕西省府谷县万达煤矿井上下皮带运输机用输送带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价值3300000元的胶带,原告于2012年6月9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支付了60%货款198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万达煤矿向原告出具了输送带已全部安装使用无产品质量问题的验收单一份,依照合同约定,货到经验收合格后应再付总货款的30%,即人民币990000元,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质保期満后付清总货款的10%,即330000元,现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胶带并一直使用至今,只支付了总货款的60%,尚欠原告40%货款,即1320000元未付。庭审中���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9日到2015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煤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陕西省府谷县万达煤矿井上下皮带运输机用输送带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结算后按时足额地给付原告货款,以尽合理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没有将货物给付被告的辩驳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已经支付了60%的货款,同时被告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应证,故其辩解理由法庭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万达煤矿共欠���告货款为总货款的40%,即132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质量问题的验收单,质保期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府谷县万��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60元,由被告府谷县万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乔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