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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王再青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王再青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民初字第77号原告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王再青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王再清,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吴敬忠,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毛龙江,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广臣,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茂计,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董家福,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董来德,男,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王树华,男,194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广军,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广界,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建英,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桂兰,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张桂云,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刘华英,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孙玉贵,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陈玉山,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丁连恩,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邵山权,男,194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高学君,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徐发,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李长胜,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王士兰,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任长久,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王永平,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肖胜坤,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邹长山,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邹长红,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姜会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农户代表人邹长国,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诉讼代表人王再青,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诉讼代表人吴敬忠,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诉讼代表人毛龙江,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农民。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封长安,男,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王再青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再清等29户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再清、吴敬忠、毛龙江及委托代理人佟伟宏、被告前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封长安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清等29户承包经营户诉称:1984年原告在团结镇前进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承包地,1985年10月份被告决定:允许村民自筹资金,开荒种地,5年内不收农业税,5年后不算承包田,按中央政策办。根据这一决定原告从1985年开始至1993年历时8年自筹资金开垦荒地50垧,1996年3月份被告以原告已经有了50垧开荒地为由强行将原告1984年取得的承包地收回了50垧,1988年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原告的50垧开荒地转为承包田,上述事实在萝北县人民法院(2004)萝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曾被认定为:原告自愿交出承包地,二选一等。其实所谓的自愿交出或二选一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第26条、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50垧。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该50垧土地,在萝北县人民法院(2004)萝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其归属依法给予了裁决,并且该民事判决最终被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萝北县团结镇前进村王再青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慕 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