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才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重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委托代理人:卓朔。被告(反诉原告):林才荣。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林才荣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才荣不服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台临商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卓朔,被告林才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购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金王子6×4自卸车10台,总金额为31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车到验收合格后并结清余款方能提车;原告应被告要求可以代办牌照,费用由被告自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收取车辆,并于2013年4月1日确认分期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被告提车时应支付首付车款62000元及费用104540元,合计166540元/台,剩余车款248000元/台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50万元(不含定金30万元),及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挂户上牌税费60200.8元/台(包括车辆商业险22068元/台、交强险4480元/台、车辆购置税26495元/台、价格调节基金265元/台、车船使用税992.8元/台,上牌劳务费2000元/台、办证/营运证费1500元/台、挂户费2400元/台),上述两项10台车被告合计欠款金额为3102008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款25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挂户上牌税费60200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才荣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付款104余万元,其中90万元有收据,另外14余万元为提车所支付的费用,双方约定直接扣除。银行贷款24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向被告收取费用。因原告未办理好按揭手续,导致未收到贷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车辆挂靠在江西省的物流公司。车辆登记证出现错误,车厢高度2米登记为1米。原告的各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购车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1、车辆按揭问题,该事实与被告陈述不符,合同里并未约定原告负有代为被告办理车辆手续按揭的义务,而事实上车辆按揭办理亦并非原告独立能够完成,所以我们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2、关于车辆登记问题,对于车辆登记已注销的事实,我方并未得到挂靠公司的确认,该注销亦非因原告的原因所注销。而对于注销亦不可归责于原告。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反诉人接到土石方分包运输业务,工程项目在贵州省××区。被反诉人系重汽经销商,反诉人由于渣土工程运输业务需要购置自卸工程车,通过与被反诉人业务经理梁江接洽,了解到被反诉人店内有关于支付十万元包办牌、挂靠、按揭手续一条龙服务的营销承诺(即反诉人只要支付十万元/台,其他手续都交由被反诉人办理,按揭手续完成后,银行贷款款项就由担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反诉人)。于是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2013年2月2日签订了汽车购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置10台金王子6×4自卸车;单价为3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付款方式为先付30万元定金,车到验收合格后并结清余款(指70万元)后方能提车。并口头约定由被反诉人代为反诉人办理机动车银行按揭(按揭所得款项支付剩余车款,担保公司、银行等都由被反诉人联系并办理)、车辆挂靠及机动车上牌等。协议生效后,反诉人在2013年2月2日支付定金30万元。然而被反诉人却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货,迟延至2013年3月16日交车,并擅自将交货地点更改为被反诉人公司住所地,反诉人无奈又叫了二十二个工作人员(司机)赶到被反诉人住所地接受,双方口头商定由反诉人支付60万元购车款被反诉人便将车辆交付给反诉人,即原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而交货地点变更后导致反诉人为接车多支出的费用(从贵阳派遣二十二个工作人员到被反诉人住所地接车至少要十万元),故原约定接车日付70万元更改为接车日支付60万元,10万元作为被反诉人对于其变更交车地址而支出的费用,并约定多退少补。在反诉人再支付60万元后,被反诉人就将车辆交付给了反诉人。机动车的临时移动号牌有效期为十五天,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反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有效期内办理完成机动车号牌、挂靠、办理保险、缴纳税费费用等手续。但是,就这些手续被反诉人直至2013年5月底才办理完成。况且按口头约定被反诉人会给予反诉人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台州当地的物流运输企业,而反诉人却未经反诉人同意擅自将车辆挂靠在江西一物流公司名下,这一行为将严重影响反诉人对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的所有权人权益时无法收到任何保障的。由于被反诉人长期无法办理车辆号牌,导致反诉人拿到车子后的长达两个多月时间内车辆都无法正常上路运营,结果致使反诉人与他人所签订的土石方分包运输合同解除,反诉人被没收20万元合同生效金,由于车辆无法确定,反诉人还得租用场所(月租金18000元)用于停放车辆,并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看管车辆。为此,反诉人曾经数次发函给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货并赔偿因被反诉人迟延交货及无法及时办理机动车号牌导致的经济损失,但被反诉人均拒之不理。为此,反诉原告提出: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购车款6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计60万元,并赔偿因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2277301元,合计人民币3477301元。2、本诉与反诉案件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付款仅有90万元;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并不负有上牌等义务,反诉原告也未向反诉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事实上,所涉车辆的上牌挂户手续于2013年5月份完成。即使反诉被告有义务,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反诉被告认为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购置协议的义务内容。反诉原告负有支付相关对价的义务。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事实情况下是否已经实现均与反诉被告无关。4、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00多万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存在损失,也并非反诉被告所导致。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购置协议书》1份《汽车购置协议》1份。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并不负有为被告办理车辆上牌银行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3、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最迟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2、收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提取10台车辆的事实。3、分期结算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款项、明细及还款计划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为办妥车辆上牌手续,被告应按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5、保险合同(商业险和交强险)20份、车辆购置税及价格调节基金票据10份、车船税完税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应由被告负担相关税费的事实。6、德盛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委托该公司办理挂户上牌、办证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挂靠手续等均由原告代办,并已实际收取了相应费用。2、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3、对于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办理按揭手续、挂靠手续均是原告的义务。同时认为分期结算单中约定提车部分已付1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的已付货款100万元。提车预付只有16654元,是因为原告认为银行按揭已经没有问题。4、对于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当出示原件。同时认为根据车辆登记情况,车辆栏板高度是1米,而合同约定车辆栏板高度为2米。5、对于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单据在原告处,可以证明代办保险、上牌等行为是原告的合同义务。6、对于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在资溪县德盛物流公司未经被告授权。反诉原告林才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付款(定金30万元、货款60万元)的事实。2、临时行驶车号牌10份。用以证明车辆临时行驶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6日,反诉被告应当在有效期内办理完成机动车号牌,及反诉被告代为办理机动车拍照的期限的事实。3、函件2份(顺丰速运公司寄递)。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4、《土石方分包运输合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反诉被告迟延履行及未按时办理机动车号牌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运输合同、被没收20万元合同生效金及造成反诉原告运营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证人马某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证言一组。5、业务经理梁江的名片1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承诺提供按揭贷款、上牌、年审年检、保险、车辆挂户等一条龙服务,要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6、航空客票、交通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1组。用以证明因反诉被告变更交货地点而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7、电话录音记录、CD和贵州电信语音详单各1份。用以证明业务经理梁江所称的公司服务承诺以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中介费收据、驾驶员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聘请驾驶员及因车辆无法移动而支出的场地租赁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事实。对于反诉原告出具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反诉被告无异议。2、对于证据2,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上牌的五一,也不能证明上牌期限。3、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反诉被告没有签收这两份函件。4、对于证据4,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虚构事实,可能存在违法情况。同时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签订合同是对该合同不能预见。5、对于证据5,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反诉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6、对于证据6,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为接车支出的合理费用。7、对于证据7,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在3月16日交车并不违约,且已经提供了按揭、上牌等有效信息。不能及时上牌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双方也并未对上牌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8、对于证据8,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被告申请依法到江西省相关部门调取了相应证据;原告中重公司曾申请本院调取银行款项发放情况及担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取,但对应机构经查询,以查询未果为由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已经调取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1、涉案车辆的登记情况表一组。2、德盛物流公司仍保存的行驶证、发票、完税发票、登记证、保险单等证据原件复印件一组。3、德盛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目前被告所持有的车辆符合正常行驶的条件。被告认为不排除车辆存在违法行驶被注销。对于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3、对于证据3,原告对证明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体支付多少款项不清楚。被告对证明中陈述林才荣将资料送到德盛物流公司有异议,认为林才荣从未与德盛公司联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七条、甲方应乙方要求可以代办牌照,但该车在今后营运使用过程中,所涉年审、年检、临检等,由乙方办理,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后在分期结算单中,原告罗列了包含“保证金”、“手续费(银行、担保公司及个办证机构费用)”、“劳务费”、“上牌”、“挂户费”、“上牌劳务”等各项费用清单,同时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业务人员梁江的名片背面业务范围,可以确认在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中,原告承担挂户、贷款办理、办证、营运证等约定义务。故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不承担挂户、贷款办理、办证、营运证等约定义务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上牌登记及保险办理及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货厢内部尺寸”中登记为“长6300宽2300高1000mm”,但被告所提车辆的实际货厢内部尺寸为“长6300宽2300高2000mm”,登记与实际高度不相符。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车辆登记、办理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事宜的约定义务在于原告。5、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反诉原告实际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车辆临时牌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故对反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否认收到函件,但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反诉被告对发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函件所涉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其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到达合同相对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到达生效。故反诉被告在实际收到反诉原告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却因对于其内容理解的不一致而未予答复。结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反诉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对于反诉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从反诉原告提供的单一“土石方分包运输合同”中不能明确该合同项目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明确马某是否有权与反诉原告签订土石方分包运输合同,故而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由此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生效金损失及其他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确认。8、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分期结算单,在上述证据中,双方均确认该变更地址后反诉原告自行提货所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承担10万元,故而对于上述票据中超出约定范围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本院认为结合目前汽车销售市场的营销模式,由销售方一条龙包办相应登记上牌、担保贷款、挂靠经营的情况客观存在。同时结合反诉被告中重公司向反诉原告林才荣收取的“保证金、手续费(银行、担保公司及各办证机构费用)、第一年保险、第二年续保押金、上牌、挂户费、上牌劳务”等费用可以看出,本案中买卖双方的确约定车辆买卖采取反诉被告中重公司业务经理即合同签订人梁江名片后记载的“一条龙”销售模式。故对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车辆交付后,反诉原告为营运需要聘用驾驶员及租用房屋属于客观需要,故对于该合理部分的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3,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中重公司将被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江西德盛公司,并由其向德盛公司支付上牌费、税费等,故而对于牌证等证照的交付责任应属于原告中重公司。本院在向德盛公司调取证据时,涉案车辆的牌证仍存放在德盛公司,故而在牌证交付上,原告中重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原告中重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才荣(乙方)签订1份《汽车购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斯达-斯太尔牌(金王子6×4)自卸货车10台,单价31万元,总金额为31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交货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付款方式为乙方支付定金30万元,车到验收合格后并结清余款方能提车;甲方应乙方要求可以代办牌照,但该车在今后营运使用过程中所涉年审、年检等由乙方自行办理;车到指定交货地点10日内,乙方要付清余款并提车,自第11天起,甲方按每天50元收取停车费;如甲方未能按时交付车辆超过10日,自第11天起,甲方按每车每天50元补偿给乙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且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将交货地点改为临海市,2013年3月16日,被告雇用的司机专程从贵阳过来接收车辆,被告支付60万元购车款后,原告交付10辆自卸货车。德盛物流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相关材料,于2013年5月21日将上述挂靠车辆在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分期结算单,被告林才荣于2013年4月1日签字确认,双方对付款方式、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达成新的协议。结算单载明,被告提车时应支付166540元,已付10万元每台,印证了被告主张“10万元作为原告变更交车地点导致被告为接车多支出的费用”的事实。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登记、挂户,每辆车的费用为车辆购置税26495元、价格调节基金265元、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商业险保险费22068元、车船税992.80元,上牌劳务费2000元、办证、营运证1500元、挂户费2400元,每辆合计60200.8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十台车辆在2014年7月18日经向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其机动车状态为注销。2014年10月22日经查询机动车状态为正常,但合格标志编号一栏空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斯达-斯太尔牌(金王子6×4)自卸货车上装6.3×2.3×2(m),低10边8”,但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为“24.货厢内部尺寸6300mm×2300mm×1000mm”,存在车辆现状与登记不符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才荣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几点:一、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以解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定金叁拾万元整,车到验收合格后并结清余款方能提车,车辆交货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交付方式,由被告林才荣自提车辆,由此造成的10多万元费用,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确定为10万元。在原告提供的分期结算单中,被告林才荣应承担“保证金、手续费、第一年保险、第二年续保押金、GPS、劳务费、上牌、挂户费、上牌劳务”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的上牌登记等事务的确按照原告销售经理梁江名片中所记载的“……并提供当地及外地按揭贷款、上牌、年审年检、保险、车辆挂户等一条龙服务”模式。为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关于车辆上牌、挂户、按揭贷款等均属于原告中重公司应承担的约定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林才荣在提车时,车辆配备有临时牌证,有效期为2013年3月26日。故而,原告中重公司应当在车辆临时牌证到期前将有关车辆可正常营运的牌证向被告林才荣予以交付。原告中重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上牌和代办按揭贷款、挂靠等约定义务,但结合双方结算过程中对于费用承担的约定来看,此类业务属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在原审中被告林才荣曾提供了按揭贷款发放及收回的情况,该款项虽然已经到达被告林才荣指定的贷款人名下,但实际仍由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持有,每月还款也均向浙江星都担保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到期扣收。而该担保公司的贷款及担保行为,均由原告中重公司联系并交由其办理。被告林才荣在2013年4月16日函告原告中重公司,要求原告尽快办理证照并赔偿损失。4月26日再次函告原告中重公司,告知因车辆无行驶证和营运证不能向贵阳当地有关部门申报颁发渣土运输许可证,错过时机,故要求退货赔款。原告中重公司收取函件后,未书面回复。故而,原告中重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在合理期限办妥并交付车辆牌证及贷款等义务,导致被告林才荣用于营运的车辆因不具备相应牌证而不能正常上路使用,原告中重公司经被告林才荣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原告中重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车辆挂靠及上牌、贷款等问题均与原告无关,系被告林才荣自行联系并办理的。该陈述与原告收取的费用项目相矛盾,同时也跟其提供的挂靠公司德盛公司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才荣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擅自变更交货地点,导致被告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贵阳市乌当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自行提货,且双方对于由此支出的费用达成了原告承担10万元的合意,故该交付行为不属于原告违约,应属于合同双方的合意变更。原告中重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林才荣继续向其支付车款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林才荣向原告买入自卸车系用于经营使用,因原告中重公司未在临时牌证有效期间办理相应牌证并向被告林才荣交付,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到目前为止,该牌证仍存放于挂靠公司处,又存在车辆实际情况与登记高度不符等情由。被告林才荣在庭审中陈述购车时意图进入的工地已经由他人施工,目前无其他项目可做,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又对上牌、挂靠、贷款担保等事项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中重公司作为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守约方不予确认,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中重公司对于上牌等事项也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故鉴于目前客观状态合同双方不能达成新的合意时,该合同应予以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林才荣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已收取的费用其合同标的物应当予以对应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据此,原告中重公司应向被告林才荣返还及赔偿的项目有:1、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购车款60万元;3、赔偿被告林才荣自行提车造成的损失10万元,对于该款项,被告林才荣提供的证据显示费用支出超出1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10万元,故原告对此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也应以此为限。对于被告林才荣要求原告中重公司赔偿承包工地后可得利益及房租、工人工资等实际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合同所指向工地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分包情况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租及工人工资确属履行合同而直接导致,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才荣在解除合同后应向原告中重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庭审中,原告中重公司陈述该车辆存在实际使用情况,且目前车况不明,其价值明显低于出售时。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对于损失赔偿及对价给付均应当同时进行,以便于当事人合理计算损失及对应扣减等情况。被告林才荣陈述车辆目前分两处存放,部分在安徽,部分在贵阳。若车辆的确存在毁损或使用,其折旧损失与毁损部分应由被告林才荣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重公司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本院释明的可能解除合同后的权利义务未予明确。故而,原告中重公司可在合同判令解除后,另行主张车辆返还等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才荣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限反诉被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双倍定金60万元、购车款60万元、提车费用10万元,合计人民币130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616元,由本诉原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39元,由反诉被告台州市中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反诉原告林才荣负担1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5元(本诉部分31616元,反诉部分275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 娅人民陪审员 李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