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禤楚新犯绑架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禤楚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4号罪犯禤楚新,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禤楚新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犯禤楚新曾减刑四次共五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禤楚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禤楚新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禤楚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思想教育考试成绩95分。能够完成劳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的后勤菜地改造任务,且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表扬1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禤楚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禤楚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