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林、唐志福诉被告熊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林,唐志福,熊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孙安林,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福,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妙乡龙店村*组。委托代理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阳,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港澳证件号码:K621846(6)。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安林、唐志福诉被告熊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林、唐志福的委托代理人刘霞、陈芳,被告熊阳的委托代理人肖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林、唐志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面积116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开设舞厅及KTV,租赁期限为8年,月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及三个月房屋租金15万元,共计20万元。后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用于开设舞厅及KTV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新增安全通道,而新增安全通道必须由房屋业主本人即被告亲自持房产证到规划局申请办理。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但自2015年3月上旬起,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导致原告无法按计划进行装修营业,原告签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办证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出租的房屋其性质为商务公寓,经原告到成都市政务中心文化局窗口咨询,被明确告知商务公寓不能开设舞厅,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该房屋用途为商业,乙方(原告)用于开设舞厅及KTV”,以及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等约定,被告提供租赁房屋无法用于开设舞厅及KTV,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15万元、保证金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阳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开设舞厅及KTV需要开设三条消防通道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被告2015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成都,并非处于联系不上的状态;3.据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显示,该房产为商业用途,原告称其为商务公寓且不能开设舞厅及KTV缺乏依据;4.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已四个多月,原告至今未支付该季度房租,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租金,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补足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5.被告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无为原告办理证照的义务,即使原告不能办理证照不是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熊阳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该房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5幢3楼1号、2号,面积699.27平方米、464.78平方米;产权证登记设计用途为“商业”。2015年2月1日,熊阳与孙安林、唐志福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予后者,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乙方用于开设舞厅及KTV,并且可以根据经营调整经营策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给予一个月装修期及办证期,即合同计租期自2015年3月1日开始;约定月租金为50000元,第一、二次租金按季度支付,第三次及以后租金半年支付。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1.与乙方经营有关的相关证件由乙方办理”。2015年2月1日,孙安林向熊阳交付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3日,孙安林、唐志福以委托付款方式委托孙安林之妻万新玉向熊阳支付首季度(2015年3月1日至6月1日)租金150000元。另据原告提交《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显示,涉案房产登记用途中,商务公寓为三层至六层,商业用途为一至二层、一至六层、一至五层。此外,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成都好旺角物业服务中心、成都市规划局武侯规划分局出具《新增消防通道申请书》,称“吧迪乐娱乐有限公司位于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二号舞动三层,按照武侯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的要求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106号文件,面积在116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需要具备三个安全通道”,并申请增设安全应急通道。该申请书上无相关部门的回复。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为开设舞厅、ktv所需,委托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约定价款为112300元。上述事实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新增消防通道申请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认为因被告之房产为商业公寓而无法开设舞厅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所持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为“商业”,而《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上登记的三楼并非仅商务公寓,另仍有商业性质,故原告对涉案房产为商务公寓的举证未达证明目的;其次,被告所提供房产为登记为“商业”,即可满足多种商业经营,依据《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用于开设舞厅及KTV,并且可以根据经营调整经营策略”,故如遇无法开设舞厅及KTV的情况,原告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开设经营内容;再次,被告的合同义务仅在于提供适用于商业的房产,而不应对原告自行设定的经营目的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一个月的免租期用于“装修和办手续”,而原告并未在该一个月内提出主张,而直至2015年4月20日才提起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而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告已明确涉案房产不符合其使用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虽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但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本院判令双方解除《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安林、唐志福与被告熊阳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书》;二、驳回原告孙安林、唐志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孙安林、唐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