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褚佳意、褚佳晴诉陈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佳意,褚佳晴,陈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褚佳意,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褚佳晴,女,1988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永锋,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褚佳意、褚佳晴诉被告陈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佳意、褚佳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陈永锋、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褚建欣系原告褚佳意、褚佳晴之父。2015年4月16日10时20分,被告陈永锋驾驶本人所有的渝CFE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子哨往麦架方向行驶到麦沙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褚建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褚建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认定,褚建欣与被告陈永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永锋驾驶的渝CFE4**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永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15159.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锋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诸建欣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经向我公司提供理赔所需资料,我公司已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赔偿款31368元,共计62736元。因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因死者诸建欣是农村户口,原告虽提供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死者居住的高坡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域,但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25分,被告陈永锋驾驶其所有的渝CFE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子哨往麦架方向行驶,行驶至麦沙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褚建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褚建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认定,褚建欣、被告陈永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永锋驾驶的渝CFE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4月27日,在交警部门组织下,二原告与被告陈永锋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交通事故协议,该协议由陈永锋之委托人肖宗纶及二原告签字,约定由死者家属褚佳意、褚佳晴继承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费用,被告陈永锋另外赔偿20000元。被告陈永锋共支付60000元,其中40000元在死者家属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永锋,剩余保险赔款由死者家属享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永锋支付二原告6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永锋认可该交通事故协议。后二原告、被告陈永锋共同向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理赔丧葬费19264元、死亡补偿费43472元,共计62736元,二原告分别获得3136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陈永锋理赔由其支付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180元,后该公司未再理赔。因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死者褚建欣与赵显凤系夫妻关系,赵显凤已死亡,二人生育原告褚佳意、褚佳晴两个子女,褚建欣之父母均死亡。死者褚建欣生前系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高坡村村民,且居住于该村,该村属于贵阳市城镇规划区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坡村委会与大坝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陈永锋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赔款计算书、赔偿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锋驾驶车辆与行人褚建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褚建欣死亡,被告陈永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褚建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渝CFE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也未超出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高坡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已年满七十一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九年计算,金额为22548.21元/年×9年=202933.89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金额为42815元/年÷2=21407.5元;3、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中确需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判决赔偿1000元;4、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0元;5、误工费,二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处理丧葬事宜确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酌情考虑误工期3天,金额为33590元/年÷365天×3天×2人=552.16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5893.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二原告的理赔款62736元,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还应支付59264元。被告陈永锋另外赔偿二原告2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从其自愿。本次事故虽为同等责任,但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较大责任,本院认定机动车一方被告陈永锋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璧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75893.55元-122000)×60%=92336.13元。对被告陈永锋要求二原告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中的4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载明在死者家属收到保险赔款后向其返还,现死者家属尚未收到保险赔款,即双方约定的返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对被告陈永锋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按约向二被告支付该款,否则被告陈永锋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佳意、褚佳晴人民币59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褚佳意、褚佳晴人民币92336.13元。二、驳回原告褚佳意、褚佳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陈永锋负担1600元,原告褚佳意、褚佳晴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