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汪发明与金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明,金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汪发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金奇,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汪发明诉被告金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发明诉称:2015年1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告金奇无故对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我实施殴打,后经安庆石化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医嘱休息四周。事后被告金奇对原告汪发明的损失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奇给付医疗费1007.99元、误工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做书面或者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发明系安庆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2015年1月3日晚21时左右,因停车问题在安庆西湖绿洲城与被告金奇发生肢体纠纷后,在安庆市石化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1007.99元,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安庆金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发放原告汪发明的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发明与被告金奇之间就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议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被告金奇对原告汪发明实施殴打,对原告汪发明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汪发明的全部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发明4007.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金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长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