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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剑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栓,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排除妨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吕建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三拨子乡六拨子村人,原、被告家相隔一条河,河宽10米左右,原告在东,河的西边还有一条公路,被告在公路的西边,原告想在河上架桥进入公路出行。原告家房院是2011年从司某某家购买的,2012年进行了翻建。原告自2012年翻建房屋以后,一直按照司某某当时出行的老道行走,无论是往上,还是往下进入公路,都必须要爬过河沟,这条河沟的坝墙高度应在2.5米左右,自行车和手推车都得扛起来才能从台阶上通过,日常出行和收拾庄家都得通过肩扛等方式才能把庄家收拾进原告的院内,现在原告想修建一座3米宽的水泥钢筋混合的桥直接进入公路。除此之外再没有合适的出行路线,原告架桥的位置,需要占用被告栽树的地方,被告栽树的地方是集体的地方,就在河沟坝墙的根上,在2014年的时候,原告已将一颗大碗口粗的杨树砍掉,原告就是想在被砍的树的位置选择3米宽的空隙架桥,关于被砍的树木经过被告的妻弟李某丁,原告家补偿了1000元钱,也已经转给被告家了。原告所架桥时为了自家出行方便,除了向村委会申请过,也曾向乡里和县里有关部门申请过,但是乡里和村里相关部门都说不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不予管理,据原告了解,这条沟有几十座桥,都是自行修建,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干涉,所以没有违法性。为了原告家生活方便,原告在2012年3月份与被告协商,原告和宋某某两家合建一座桥,位置也对着被告家,被告同意了,当挖掘机挖地基时被告又阻止,并赔偿了400元挖掘机费用。2014年4月份,原告选定了现在争议的位置架桥,并将被告的一颗杨树砍掉,能形成一个3米左右宽的地方,被告又阻止原告架桥,原告提供被告李某乙的妻弟协商,赔偿1000元,当时这棵树最高不超过200元,原告以为被告已经同意原告在此处架桥。2015年3月16日,原告雇佣一辆挖掘机为架桥打地基,被告二人坐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被告的理由是如果架桥对着被告家,会破怀被告家风水,被告家会死人,所以原告只好停止施工,此后经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均以此理由阻止原告施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家人现在通行非常困难,如果不架桥生产生活具有不可克服性的困难。原、被告架桥所争议的地方是集体的地方,被告无权进行干涉,这些情况证人在庭审中已经说明,且被告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告所说的砍掉树木问题,原告已经赔偿了。被告所说的风水等是迷信,不是民风民俗,法律不应该支持这样的行为。原告架桥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令,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无权阻止。总之,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架桥施工。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两家房屋坐落位置属实。原告方居住的房屋不是于2014年或者是2015年新申请或经获批的宅院,而是于2011年从本村司某某家购买的,其来源和时间节点应追溯到1991年,从那时起到原、被告2012年产生纠纷止,时间跨度已长达20余年,在此期间无论是司某某家还是原告家的出行和生活均没有受到影响,另外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司某某家也就是原房主,都是通过历史形成的道路将生产生活用品运到其宅院内的,而原告家自2011年从司某某家取得该房屋后,直到2015年期间并没有对其生活生产和出行产生实际影响,主要表现在原告家购买了司某某家该房屋后进行了翻建,在翻建该房屋的过程中需要运进大量的砖石木料等建筑材料,如果没有合适的通行路线和与之相匹配的通行条件,那么原告的房屋就不会翻建完成,事实证明原告此前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且原告直至本案开庭时止未就其自家出行和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存在该方面的举证不能。关于原告陈述的架桥占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就有权砍树,该观点不具有合法性和逻辑性,说其不具有逻辑性是指占用集体土地必须建立在合法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并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集体土地既然属于集体,个人无权占用和使用,集体土地受到他人不合理或者是非法侵占的情形出现时,作为同村村民的被告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进行阻止。原告的观点不具有合法性是指原告的该架桥通路行为对被告的生产生活会产生特别不利的重大影响,故不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也严重破怀了相邻关系中的相对方的正当利益。被告手里的相片有一张是宋某某家的房子,他家的房脊冲着被告家的院心,这个坐落方式风水先生叫千里挑一,在风水学中叫一箭穿心,对主人不利,隔河隔道好一点,这是先生说的,因被告家在1989年至1991年间出现三天死俩人,三年死仨人的事实,风水先生说如果架桥更不行,被告也知道与人方便,与己方便,全乡大小桥有百八十座,但都不是这个坐落,实在没办法。原告在选择架桥通道向口对着被告家大门和正房的位置之前,没有征得二被告的同意,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批准,没有经过三拨子乡政府和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其架桥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故不具有架桥的合法性,原告该架桥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不合法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因原告已有两条出行道路,可满足生活和生产需要,且原告向北通过李玉华家,其通行更加便捷,而且无需架桥,再者二被告没有阻挠原告正常的架桥施工,原告破坏被告家树木,应该是原告对被告构成了侵害和妨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不架此争议的桥道便会产生不可克服的出行困难,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且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原告是购买司某某家房屋,司某某建该房屋的时间是1991年,当时司某某任生产队队长,故其在选择宅基地方面具有多方面优势,具体的说,对该宅院的出行,绝对不会产生不可克服的困难。其二,原告在向口对着被告家的大门和正面的位置架桥,并不是必须的和最适合的架桥和通行位置,且原告并未向法庭就此举证。其三,原告于2011年从司某某家购买了该房屋,一年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期间,原告通行的道路仍就是历史形成的原有的两条道路,但并没有影响到原告通车、运送砖石木料建房,这能够推翻原告关于不架桥会产生不可克服的出行困难这一主张。其四,针对原告在河沟上架桥已经过村乡两个单位多次调解,也经过乡长张秀峰等乡干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公职人员及村干部没有一人明确支持原告架桥行为属于恰当的民事行为和合法行为,该事实再次佐证原告关于不架桥会产生不能克服的困难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其五,原告此次欲在争议的地方架桥行为,虽然所使用的土地及其空域是集体所有的,但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原告就可以任意在属于集体的土地上面任何位置架桥施工,那么被告也应当具有相应的维权和阻止原告不正当和违法作为的行为。针对原告诉称被告抗辩意见的中风俗和风水属于封建迷信之说,没有科学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风水等说法是农村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总结和沉淀出来的风俗,不是原告一句话可以推翻和改变的。国家也未对风水先生的行业明文取缔,纵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也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风水的说法属于封建迷信。原告及原房主司某某均有正常的并能满足其生活、生产和出行的两条道路使用,没有必要在该争议的位置架桥施工。原告在陈述中已经说明与其邻居宋某某合建该争议的桥梁通行,但宋某某已经在此争议发生时已经没有了架桥的意思,此行为也能证明没有充分的理由在此争议的地方架桥施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共计5张),其中有两张2015年3月16日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丙坐在挖掘机前阻止挖掘机施工。另两张照片证明原告的通行需要经过一个小木板桥,用以证明该桥只能供人通行,不能通过车辆。最后一张照片显示被告家房院距河沟的距离,被告家前院墙外有一条公路,公路外边是河沟,用以证明原告出行具有不可克服的困难,如果不能架桥,任何车辆包括自行车、手推车、摩托车都不能到达原告的门前,证明原告架桥的必要性。证据二、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架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架桥获得同意的情况。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密切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组照片反映的地形地貌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具有克服不了的出行困难。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在有争议的位置架桥。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人为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现居住的房院以前是本村村民司某某的,司某某在该房院居住时有两条出行道路,向南走就走南边河沟,向北走就走北边河沟。原告曾因申请架桥事宜联系过村干部,严格的说在村内河道上架桥应该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至于村内其他人架桥是否有批文我不清楚。原、被告因为架桥的事情曾经让乡里调解过”。证据二、照片一组(共计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坐落位置。证据三、2013年3月21日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此前已经村、乡两级人员调解,原告的架桥行为未获得明确认可。原告强行施工架桥,其行为破怀了相邻关系,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阻止原告架桥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证据四、2014年4月9日三拨子乡国土所和乡司法所在三拨子村民委员会所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内容同被告的证据三。证据五、2015年6月15日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六拨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的相关情况。证据六、2015年6月16日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内容同被告的证据五。针对二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中司某某老宅情况、原告向村委会提申请架桥情况、司某某与原告出行都有爬河沟情况认可,但是对证人说的本村村民架桥都应有批文不认可,对原告现在行自行车和手推车都不能通过这一情况,证人有意回避。针对被告的证据二,该七张照片都是原告分开照的,不能反映出坐落位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的证据三,调解经过属实,但是对调解中被告所说的内容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证据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三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的证据五、证据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及二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该八份证据能够综合印证双方房院坐落位置、双方因架桥事宜所引发纠纷经过村委会和乡政府相关人员调解未果、原告欲建桥梁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对原告架桥行为曾进行过阻止等情况,本院对上述八份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三拨子乡六拨子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家在村内相邻居住,两家房院之间有一南北走向的河套相隔,原告家位于河套以东,二被告家位于河套以西,二被告家房院以东、河套以西的地方是一条南北走向的村内道路。原告为出行方便,自2012年以来尝试在原告与被告两处房院之间的河套上修建一座桥梁,原告打算建设的架桥因遭被告阻止至今没有建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不得实施阻碍原告架桥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原告确为生产、生活之需而依法建设桥梁,被告不得随意阻挠。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打算建设的跨河桥梁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架设桥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且建设桥梁的工程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在未获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和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建设桥梁的行为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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