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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管映芳与深圳市东方圣恒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映芳,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0号原告管映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管映琼,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明,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金花,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敏。上列原告管映芳诉被告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06年7月27日入职深圳市东方圣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恒公司)。二、工资情况:自2011年12月1日起,工资由底薪1382元及津贴500元组成,另外包含奖金。三、原告生育日期:2013年8月11日。四、原告的产假期间: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五、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428.66元已经在2013年12月补发了,实发总额为2296.0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原告依法应享有143天产假,被告只计发了128天产假工资。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开始停薪留职,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产假休到2013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补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原告在诉讼阶段诉请的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143天产假(产假98天+晚育30天+多胞胎15天),产前可以休产假15天,产假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产假工资,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另,自2013年3月1日起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经核算,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9462.07元[(1600+500)×4+(1600+500)÷21.75×11],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7657.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804.14元。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3年12月17日。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填写完离职申请表后,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结算清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协议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离职申请表并未注明离职原因。庭审中,原告确认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因为被告称签名后才能领取经济补偿金所以才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于2013年12月17日以东方圣恒公司少发病假及产假工资为由被迫解除与东方圣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仲裁阶段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采信原告的第一次主张,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464元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00元,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十、垫付的社保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社保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金额2866.38元,双方均未就该项仲裁结果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680元,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原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可。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东方圣恒公司已于2014年7月4日注销,被告东方贸易公司、东方红公司是东方圣恒公司清算组成员和股东,故,本案被告变更为被告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179号。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东方圣恒公司返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东方圣恒公司垫付的社保费用2866.38元;2、被告东方圣恒公司补发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少发工资646.49元;3、被告东方圣恒公司补发2013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7680元;4、被告东方圣恒公司补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差价工资差额3255.46元;5、被告东方圣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808元。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东方圣恒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755.82元;2、被告东方圣恒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社保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866.3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社保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866.38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576.23元;3、被告支付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2931.93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464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00元。裁决结果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社保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866.38元;二、被告深圳市永圣恒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方红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产假工资差额1804.14元;三、驳回原告管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被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