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涂丽娟与刘汉章、刘勇、徐凤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娟,刘汉章,刘勇,徐凤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涂丽娟,女,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委*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法律工作者,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汉章,男,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勇,男,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凤生,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涂丽娟与被告刘汉章、刘勇、徐凤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伟,被告刘汉章、徐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九支七地块分得承包地5.1亩,由于原告和丈夫杨贵林当时一同去通化市打工,该地一直由三被告耕种,杨贵林于2004年因病去世,原告于2005年回来后一直主张权利向三被告要地,三被告提出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5.1亩,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汉章辩称:原告说的话不属实,我没种原告地,我没办法返还,原告拿的合同是假的,刘勇是我儿子,刘勇也没种原告地,我家的地和原告家的地中间还隔着被告徐凤生的地。被告刘勇未答辩。被告徐凤生辩称:我没种原告的地,我种的是我的应分地,我和原告的地挨着,我自己的地东面挨着刘勇,西面挨着杨桂林,我应分地1.21亩(大亩),我种的是我自己的地。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耕地承包合同。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原告丈夫杨贵林在四平市国营双辽农场一分场承包土地1.20公顷。承包期限1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承包地经济指标按每年土地承包卡执行(欠款户,清完欠款后转为长期合同),杨贵林于2004年因病去世。本案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0.5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否返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三被告耕种了其分得的承包土地5.1亩,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丽娟要求被告刘汉章、刘勇、徐凤生返还5.1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