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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丁秀花、刘建红等与刘海丽、刘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刘海丽,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邵利万,于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丁秀花,农民。原告刘建红,市民。原告刘德兵,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丽,居民。被告刘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利万,居民。被告于国俊,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新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双园中路5号。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诉被告刘海丽、刘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邵利万、于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海丽、刘海、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荣、人民财保响水公司负责人吕文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邵利万及其与被告于国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共同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刘海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灶镇九灶中心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们的亲属刘必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必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又与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邵利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必永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海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利万、刘必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丽、邵利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因我们的亲属刘必永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3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624695.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4000元,剩余400695.83元,由被告按94%的责任比例赔偿376654元,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06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丽、刘海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们与三原告达成协议,我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80000元,并已兑现完毕。故请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海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三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94%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海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必永、邵利万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刘必永应当承担15%的责任,而不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丧葬费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年限无异议;因死者年龄超过60周岁,本身属于需要扶养的人员,而且丁秀花有2个子女,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费用,故对被扶养人丁秀花生活费不予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中交通费中2015年4月10日的3人次的飞机票是合理的,包车费不予认可,应按照正常交通工具计算3人次,2015年5月19日、6月4日回程无乘坐飞机的必要,应按照正常交通工具认定3人次,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食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因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邵利万、于国俊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邵利万没有逃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被告刘海丽拨打120急救电话,邵利万只是离开现场,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我们在交警部门预交的30000元应予返还;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邵利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邵利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刘海丽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灶镇九灶中心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必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必永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又与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邵利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必永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必永、被告邵利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海丽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海,被告刘海丽、刘海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邵利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于国俊,被告邵利万、于国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刘必永,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是原告丁秀花之夫,是原告刘建红、刘德兵之父,自2010年6月起随其女儿刘建红在重庆市××、生活。2015年5月20日,三原告与被告刘海丽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海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三原告80000元,已履行完毕,三原告对被告刘海丽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五里店派出所、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红土地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阜宁县三灶镇沿渠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海丽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刘必永因交通事故伤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必永、被告邵利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刘海丽、邵利万是机动车方,刘必永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海丽、邵利万赔偿,但因受害人刘必永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海丽、邵利万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本院确认由被告刘海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利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10%的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提出的被告邵利万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离开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离开现场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告邵利万在报警后离开现场,且未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又未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苏J×××××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人民财保响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人民财保响水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海丽、邵利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刘必永丧葬费28992.5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32.08元标准,计算6个月,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受害人刘必永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13年为446498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丁秀花生活费125205.33元,原告丁秀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刘必永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又有2个成年子女,其应依法从其子女的赡养费中获得生活来源,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丁秀花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三原告的亲属刘必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伤亡,给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为3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虽死者刘必永的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符合客观事实,但应当以合理人数在合理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次数为限,本院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认定的费用酌定为6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三原告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邵利万提出的在本案中对其预交在交警部门的30000元事故预交金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被告邵利万可自行到交警部门领取,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因亲属刘必永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169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因亲属刘必永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169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754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298.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丁秀花、刘建红、刘德兵负担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97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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