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拥福诉钟鑫、徐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拥福,钟鑫,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谢拥福,男,198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钟鑫,男,198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徐敏,男,1988年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谢拥福与被告钟鑫、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拥福,被告钟鑫、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四天,利息为每月25‰,被告钟鑫当即立下借条一张为凭。被告徐敏自愿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徐敏对被告钟鑫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鑫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每个月会还部分借款给原告谢拥福。被告徐敏辩称,被告钟鑫向原告谢拥福借款是事实,我确实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钟鑫以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谢拥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钟鑫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拥福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5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用时间四天,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9日,逾期未归还愿承担罚息并按借款金额日2.5%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徐敏支付了5000元利息给原告谢拥福,即付清了2015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1日后,被告钟鑫支付了23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后被告钟鑫未归还本金和余息,经原告谢拥福向被告钟鑫、徐敏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谢拥福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条一张、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鑫向原告谢拥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逾期未归还愿承担罚息并按借款金额日2.5%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因此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5年6月9日。原告谢拥福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徐敏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谢拥福自认被告钟鑫在2015年3月1日后支付了2300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鑫所欠原告谢拥福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元可以从中抵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钟鑫、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