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光生与芦静、熊春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李光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小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芦静。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春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光生诉被告芦静、被告熊春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六十五天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光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芦静的委托代理人胡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春锋、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生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芦静驾驶被告熊春锋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两人,沿腾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小区路段,因被告芦静所驾车撞上拱门立柱,造成被告芦静、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芦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光生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7708.6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光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职业为建筑工地管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用人单位不予发放工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已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光生经济损失共计244769元;2、被告芦静和被告熊春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光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熊春锋,且该车年检有效,被告芦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车辆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光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芦静发表书面辩论意见如下:1、被告芦静与原告李光生之间不是客运合同纠纷,是属于好意搭乘的关系。被告芦静应承担的责任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原告在享受免费搭乘的同时,此次事故中原告乘车时未系安全带而受伤,其应知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部分风险和损失。2、被告芦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708.6元,请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医疗费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相应责任分别承担。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且职业为粮农,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冉廷文属于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只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4、被告芦静与被告熊春锋并非就职同一个用人单位,两者的用人单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芦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芦静具备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芦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57708.6元。证据三、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项目部出具的《员工花名册》、湖北信义兄弟建设集团农业科技服务中心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华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告李光生和证人向某、陈某、王某、冯某、刘承东等人不属于以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四、原告李光生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并且职业为粮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子女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户口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和清何村委会书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冉廷文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光生和原告姐姐李光琼。本案在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法扣减原告的姐姐李光琼应当承担的部分。证据六:工作证明,证明被告芦静系武汉博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熊春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真实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芦静驾驶被告熊春锋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两人,沿腾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小区路段,因被告芦静所驾车撞上拱门立柱,造成被告芦静、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芦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生、被告熊春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光生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7708.6元,该费用由被告芦静支付。2014年8月7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李光生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光生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冉廷文,1946年7月23日出生,其子李秋霖,2004年6月17日出生,其女李童彤,201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与其妻童付连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扶养义务,原告与其姐李光琼共同承担对母亲的扶养义务。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系被告熊春锋所有,被告芦静借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经依法核算,原告李光生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08.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误工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8元[(15750元/年×12年×30%÷2)+(6280元/年×8年×30%÷2)+(6280元/年×16年×3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8331.53元。本院认为:被告芦静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李光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春锋无过错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李光生赔付10000元。对原告李光生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168331.53元(178331.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芦静依责承担。被告芦静向原告李光生支付的57708.6元在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李光生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被告芦静、被告熊春锋系同一用人单位,其乘坐被告芦静驾驶的车辆属完成被告熊春锋指定的工作任务,从而被告芦静、被告熊春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芦静辩称原告属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的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芦静辩称原告的母亲冉廷文属于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芦静辩称被告芦静与原告李光生之间属于好意搭乘的关系,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部分风险和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生经济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芦静赔偿原告李光生经济损失168331.5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708.6元,还应支付110622.93元。三、驳回原告李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邮递费2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芦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XX 关注公众号“”